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35號
TPDM,113,簡,173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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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 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 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 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受上開⒈⑸、⑹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⒈⑴至⑶、⑺至⑼經裁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⑽至⒁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 竊盜,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 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 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被害人彭 煒銘離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被告所竊隨身包及其內之皮夾暨汽車鑰匙之財產 價值,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5頁)所 示,被告所竊隨身包及其內之皮夾暨汽車鑰匙,已由被害人 領回乙節,復衡酌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包及其內之皮夾暨汽車鑰匙,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許振峰(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2年7月、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9日中午12許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路邊,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彭煒銘在 該處卸貨離開駕駛座而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 座彭煒銘所放置之隨身包(內有皮夾、鑰匙)1個,得手後藏



身於其外套內後徒步離去。嗣路過該處之騎車路人告知彭煒 銘上情及許振峰逃逸方向,彭煒銘始驚覺遭竊並追尋許振峰 ,遂在該處附近騎樓巷內尋獲許振峰正在翻查彭煒銘之上開 隨身包,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邊扣得上開隨身包,另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煒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騎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 計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贓物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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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