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3年度,11號
TPDM,113,智附民,1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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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劉思瑜律師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宏昇律師

附民被告 林欣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欣宏明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 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任天堂Switch」電子遊戲機( 下稱Switch遊戲機)內,提供有檢查該遊戲機所讀取之遊戲 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 體之防盜拷措施,如將盜版之遊戲卡匣或儲存有盜版遊戲軟 體之記憶卡放入Switch遊戲機內,即無法執行該遊戲軟體, 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他人擅自進入其遊 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 合法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之服務,自 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先自大陸地區淘寶購 物網站購買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及軟排線零件等輸入 臺灣地區,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a000000」設立 「超人電玩工作室」商店並建立「【超人電玩】Switch OLE D 破解 改機 代焊 維修 硬改 大氣層 黑商店 金手指 雙系 統 電力加強 王國之淚」賣場,為賣場客戶提供破解防盜拷 措施之技術服務,Switch遊戲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 自行購買後寄送至林欣宏指定地點,林欣宏將Switch遊戲機 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並將改機破解程式 之執行檔儲存於記憶卡並插置於Switch遊戲機內,改變其作 業程序,開機後螢幕將顯示「hekate v6.0.5」破解系統畫



面,依序點選「Launch」及「Atmosphere」虛擬系統後,即 進入改機模式,客戶即得自行在此模式下將Switch遊戲機連 接至電腦,再將另行取得之盜版遊戲軟體轉存入「SD Card install」資料夾中,該盜版遊戲軟體即會自動安裝至Switc h遊戲機,此時Switch遊戲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 版之程序,客戶即得執行盜版遊戲軟體,林欣宏以此方式為 公眾提供破解Switch遊戲機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為何等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違法為公眾提供破 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堪信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被告共計改機623 台一節,已經本案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每販售1台Switch遊戲機,至少會購入2件Switch遊戲機 軟體(2.2件四捨五入後為2件),而每件遊戲軟體定價約1, 500元等節,有卷附資料可參(附民卷第63-75頁),則被告 改機1台Switch遊戲機,等同使他人無須購買正版軟體2件, 而共計造成原告1,869,000之損害(計算式:623x2x1,500=1 ,869,000元)。是原告請求於1,86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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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