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俊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廖俊維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已表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第38頁、第74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檢調人員搜索時,配合 調查,當下立即停止並刪除網路平台上展示商品與帳號,毫 無推託之詞;被告已坦承錯誤、自白認罪,買賣銷售確實是 被告本人1人所為,被告是初犯,銷售金額亦不高,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如易科罰金,經濟壓力也很大 ;被告針對原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爭取緩刑 、服勞動役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 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 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前案之素行狀況,以及 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行 之持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量、價值、本件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未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 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未予緩刑,請求從輕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3至24頁)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 本院審酌和解需雙方均有意願方能進行程序,而被告已明白 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林茂騰」後,應補充「(於本件所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 理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俊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維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 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 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以及被告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1 頁),暨其本件犯行之持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本件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本件「MINI」及「BMW」商標圖樣之冷 氣蕊、空氣蕊與機油蕊等共計485件(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 ,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因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一節,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且查 該等不法所得復未據扣案。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計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 (含採證物品1件) 46件 2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空氣蕊 (含採證物品1件) 169件 3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機油蕊 (含採證物品2件) 270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
被 告 廖俊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騰及廖俊維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所示之「MINI」及「BMW」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 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動汽 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非經 拜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共同 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由廖俊維在淘寶購 物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入後,在以林茂騰名義所申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abcdefg1234.mm81」(下簡稱上開蝦皮帳號 ),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 品。嗣經拜耳公司委託林子清上網向上開蝦皮帳號購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後,經送鑑定確定 為仿冒商品後,再經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 於111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等 處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45件)、 空氣蕊(168件)、機油蕊(268件)等商品共481件,再經 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拜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維之供述 坦承有自109年起,在淘寶購物 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後,有提供上開仿冒商品給被告林茂騰原所經營修車廠,嗣即在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林茂騰之供述 上開蝦皮帳號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伊久以前在做房地產時有的號碼,是從別的地方買來的預付卡,一直用到現在,及上開蝦皮帳號所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卡均係伊申請之事實(雖辯稱:上開2帳戶係借給被告廖俊維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係被告廖俊維以伊名義所申請的云云,然被告林茂騰於警詢亦不否認稱:被告廖俊維是伊之前修車認識的客戶,被告廖俊維有向大陸地區進貨,價格比材料行便宜,伊就改跟被告廖俊維叫貨,後來車廠收起來了等情,核與被告廖俊維此部分所述相符,是而被告林俊騰既曾經營修車廠,衡情自當知悉被告廖俊維自大陸地區購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價格過低,應屬仿冒商品無誤,然被告林茂騰仍向被告廖俊維叫貨,且並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上開蝦皮帳號及上開2家銀行帳戶供被告廖俊維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及收取貨款,足認被告林茂騰知悉上開蝦皮帳號所販售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係屬仿冒之事實。另警方至在被告林茂騰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住處搜索時,亦有在林茂騰家中有發現上開蝦皮帳號所販售之其他商品乙情,且此亦為被告林茂騰警詢時所不否認,是益足認被告林茂騰有共同經營上開蝦皮帳號之事實,被告林茂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該帳號提領金額紀錄及該帳號銷售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紀錄 上開蝦皮帳號係以被告林茂騰名義所申請、該帳號所綁定之2家銀行金融帳戶係被告林茂騰所申請、該帳號有銷售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之事實 4.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拜耳公司委託他人上網購得之商品與外包照片2張、BMW原廠於111年10月18日所出具商品鑑定聲明書 自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購得之冷氣蕊、空氣蕊、機油蕊等商品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 經警於111年7月11月17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搜索後,當場查扣疑似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45件)、空氣蕊(168件)、機油蕊(268件)等商品共481件之事實 6. BMW原廠於112年3月16日所出具商品鑑定聲明書 遭查扣之上開商標圖樣之冷氣蕊(45件)、空氣蕊(168件)、機油蕊(268件)等商品共481件均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7. 商標註冊資料3份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之「MINI」及「BMW」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動汽 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明知係仿冒商品 而以網路方式販賣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48 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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