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3年度,7號
TPDM,113,智易,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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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瑜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瑜璇明知附表編號1、3至6、8、13、15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其等商標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未經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商標權人即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OOnanalulu」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90元至3852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侵害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店到店超商取貨方式,販售不特定人。嗣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賣家帳號販售商品與真品價格差距甚多,遂下標以2,0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CHANEL」商標圖樣之護照夾(即附表編號15所示純黑之CHANEL壓紋護照夾)1只,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並於112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含上開購得之護照夾)。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瑜璇雖辯稱本件蒐證員警以違法手段搶奪、騙取私人財物編造為物證;警詢筆錄是在我家客廳,並非在警局製作;檢察官偵訊過程官提出只有文字品項之目錄,未讓我看物證照片即要我在筆錄簽名等語。然查,本件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應扣押物品則限制為涉嫌商標法預備販售之商品「CHANEL」、「Burberry」、「Valentino」、「Dior」、「GUCCI」、「YSL」及「LV」等商標之商品,並向出示後由被告在搜索票上簽名一節,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39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則明確記載詢問地點為被告居所,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附卷足佐(見新北偵卷第1頁),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且現場扣押物品亦未逾越搜索票核准之範圍,該搜索之執行應屬合法,且警詢筆錄之製作,亦無限定需於警局完成,故本件警詢筆錄之製作,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辯關於扣案物品之確認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均在其居所扣得,又本院業已調取該等扣押物(即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刑保字第325號),於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啟封並清點扣押物品數量及項目,並由被告檢視、由通譯拍照編目(其中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3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7、筆錄編號14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8、筆錄編號15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筆錄編號16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9、筆錄編號17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4、筆錄編號18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5、筆錄編號19調整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6),分別提出實物供被告明確指認(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亦同意就其是否販售本案扣案證物,均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75頁),是不妨礙被告就個別扣押物為辨識及進行抗辯。此外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經營蝦皮帳號「OOnanalulu」賣場網站蝦皮賣場,並坦承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於賣場內陳列販售之物品,附表編號15所示純黑之CHANEL壓紋護照夾,為警方先前在我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售真品,網路賣場上銷售的商品是代購各品牌展覽活動周邊商品及品牌活動贈品,我也有在賣場標明是贈品,這類展覽周邊商品或贈品,並沒有代理商代理,也非代理商代理專櫃上銷售之精品,售價是看賣的人想賣多少錢,我再增加我的代購費;我請各地區代購方代購展覽周邊商品或贈品時,也會要求代購方提供相關單據與證明紙本或截圖,確認把關商品來源,但我沒有代購方提出的原本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商標權人即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商品範圍;被告自112年7月3日前之某時起,在其居所連接網路登入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OOnanalulu」,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商品訊息。嗣後經警網路巡邏後,先以2,0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護照夾1只(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購得商品經送交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蝦皮網頁資料、蝦皮帳號申請人註冊資料查詢、購證商品下訂及取貨資料、取貨收據、蝦皮網頁資料及購證商品照片(新北偵卷第7至10頁、第21至33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偵卷第16至20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市值估價表(新北偵卷第11頁、第36至42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至129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辯稱其賣場均有標明 會員禮、活動禮或贈品云云,並提出活動手冊、及購買單據 等。惟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或活動手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2號卷第17至89頁、第115至112頁, 本院卷第19至70頁、第158至163頁),均僅為網路截圖,而 非單據原本,且均未記載對應如附表編號1、3至6、8、13、 15所示之商品,無從比對其真實性。況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護照夾購入價格僅為1,000元(見新北偵卷第4頁) ,實屬甚低;而查該商品之市值估價15,000元,有上開市值 估價表在卷足稽(見新北偵卷第42頁),與被告進貨價格差 距甚大。至於其他如附表編號1、3至6、8、13所示商品,被 告於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之售價均僅約988元至2,688元等極低 價格,與正品之市值估價在18,000元至60,000元亦有相當巨 大之價差。被告既自承以前在百貨公司專櫃任職(見新北偵 卷第4頁),應對於專櫃精品之商品價位有所瞭解,依常情



自應清楚不可能以如此低價購得標示該商標之正品,足堪認 定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非正品,而係仿冒 商標商品甚明。
 ㈢再者,香奈兒商標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 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亦有相關機制控管商品或贈品之 銷售及流通,則自無可能有如此多數為正品之活動禮、會員 禮或贈品可資銷售,價格又與正品差距甚大,實與常情不符 ,應為曾任職於百貨公司專櫃之被告所知悉。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賣場,既有銷售大量之名牌商品,被告亦應負有相當之 查證及確認義務,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截圖,復未見 賣方提出所販賣商品為正品之相關證明,價格又顯與市價有 異,當無從憑此即誤認屬正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商品,被告既係以甚低之價格購入,應明知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所辯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3日前之某時起至 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上開蝦皮賣場上,接續刊登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害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註冊 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 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損害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 意願故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經查扣如 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20 件等犯罪情節。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 沒有工作,在家做電商,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未婚、 沒有小孩,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13、15所示之物品(含員警



蒐證所購得之護照夾1只),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有授權委任狀、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 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36、41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查緝本案之員警前112年7月4日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之護照 夾1只,並匯款2,059元予被告一節,有購證商品下訂及取貨 資料、取貨收據、繳費明細存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7至9頁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59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7、9至12、14、16 至19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 之商標,係如附表編號2、7、9至12、14、16至19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在其等商標 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範圍之商品,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OOnanalulu」 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90元至3852元不等之價 格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蝦皮網頁資料、蝦皮帳號申請人註冊資料查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市值估價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其經營之蝦皮賣場陳列並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6、8 、13、15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 被告所述,其並未於賣場販售如附表編號2、7、9至12、14 、16至19所示物品。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於其經營之賣場陳列 附表編號2、7、9至12、14、16至19所示物品之確信心證。四、經查,附表編號2、7、9至12、14、16至19所示物品雖經鑑 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然依檢察官提供被告於其經營蝦皮賣 場之網頁資料,其上陳列之商品圖片,均無與如附表編號2 、7、9至12、14、16至19所示物品所對應者,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7、9至12、14、16至19所示物品確 實為被告販賣之商品,實難遽認被告確實公開陳列如附表編 號2、7、9至12、14、16至19所示物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自 無從就此部分物品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7、9至12、14、16至19所示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 照片 1 CHANEL字樣之米色化妝包1只。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至115年9月30日止,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00000000(至112年12月31日止,皮包、手提包、皮夾)、00000000(至117年3月31日止,圍巾)號 2 CHANEL字樣之黑色水桶包1只。 3 CHANEL字樣之白色帆布包1只。 4 CHANEL圖樣之黑色提帶米色底帆布袋1只。 5 N5之CHANEL PARIS字樣黑邊長方形直立式帆布袋3 只。 6 J12 之CHANEL圖樣之黑色帆布袋1只。 7 白色CHANEL白色字樣及白色束帶之黑色水桶包1只。 8 白色CHANEL字樣之黑色尼龍網紗長方形收納袋1只。 9 含CHANEL、香水瓶、熊貓、背面墨鏡皮草女子圖樣之白色帆布袋1只。 10 CHANEL黑色菱格紋、金屬鏈條背帶之黑色腰包1只。 11 金屬CHANEL圖樣包扣之綠色菱格紋手提小方包1只。 12 CHANEL黑色菱格紋、金屬鉚釘之金色鏈條之手提包1只。 13 銀色CHANEL小標之黑色菱格紋之護照夾1只。 14 CHANEL金屬字樣之黑色菱格紋之肩背包1只。 15 純黑之CHANEL壓紋護照夾3只。 16 CHANEL字樣之黑白披肩1只。 17 Dior重複字樣底布之黑灰手拿包1只。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至121年7月31日止,皮袋、皮包)、00000000(至117年1月31日止,皮箱、旅行袋)、00000000(至113年7月15日止,類似商品為行李箱及旅行袋、名片皮夾、包裝用皮袋等)、00000000(至113年4月30日止, 書包、皮夾、皮包等)、00000000(至119年6月30日止,膠布、帆布)號 18 Dior重複字樣底布之金色皮帶釦黑色皮帶式樣背帶之黑灰長方形小包1只。 19 YSL銀色金屬字樣之V 型條紋三邊拉鍊全封式黑色皮夾1只。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至113年8月31日止,類似商品皮夾等)、00000000(至113年9月15日止,皮夾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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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