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珠
具 保 人 吳奕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程惠珠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8,000元,並由具保人吳奕賢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298號)、本院11 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暨 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95至98-1、115至118、141至147 頁)。是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