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建國計程車
服務站自治會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
上午8時30分止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計程車
休息站內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站內駕駛
不當行為,其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址休息站內,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站內隨地小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你是人不是狗!」、
「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北市
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自治管理實施計畫、112年11月巡
查表及輪值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稱:「你
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
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隨地小便,我才會出言糾正他,我不是罵告訴人是狗
,且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這不算公然侮辱,我也沒有
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成員,於112年11月16
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止期間內,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計程車休息站內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
潔及勸阻站內駕駛不當行為,其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因不
滿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乃對告訴人以臺語稱:「你是人
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9頁、
調院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北市建國
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自治管理實施計畫、112年11月巡查表
及輪值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頁、調院偵卷第21-23、
27-33頁),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此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始屬無違。故具體言之,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是
否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
站內駕駛不當行為,而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已有不當行
為在先,被告出言制止,事出有因。被告雖稱:「你是人不
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用
語較為激烈,惟其本旨在於糾正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促使告
訴人保持文明舉止,衡以被告上述言論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地恣意謾罵,且當時正值凌晨,現
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只有另一名計程車司機背對該2人行
走於對向走道,距離該2人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述言論
雖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頁),且告訴人亦同為計程車司
機,非屬結構性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
、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後,應認被告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尚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屬
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