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87號
TPDM,113,易,78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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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溪


薛儁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薛儁彥無罪。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全
聯)發生爭執,洪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
1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
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下或稱本案傷害
)。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
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
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繼續攻擊,故持續擠
洪宏溪並因此發生拉扯(下或稱本案衝突)。迄現場有人
喊「警察來了」,2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洪宏溪(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洪宏溪雖於審理時聲請
調閱本案全聯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明其係因
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下同)辱罵後,出於氣憤始
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也無
非犯罪動機,與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罰無關(
詳後述)。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
駁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洪宏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薛儁彥發生爭執,並以
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與之推擠之事實,核與薛儁彥
證述相符(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620號卷第17至19頁、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卷第17至18頁參照),且有本案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35620號卷第21、23頁
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本案全聯監視錄影紀
錄無訛(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照,下稱本案錄影),足以擔
洪宏溪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
罵我「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
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那
些傷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雖洪宏溪辯稱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
那麼多傷云云。然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面部打來,使薛儁彥
眼鏡毀損(本院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及面部流血受傷
乙節,據薛儁彥指訴不移(前揭偵字卷第18頁、37、38頁參
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錄影,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
頭臉部後,薛儁彥之眼鏡即噴落地面,足見洪宏溪該拳顯有
相當之力道。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至48頁參
照。患者姓名欄誤載為「薛嫤彥」,本院卷第21頁所附本院
113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下稱薛儁彥診斷證明),
薛儁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前往該院(下稱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
證明受害人主訴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
打臉及用指甲抓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
部傷勢之來由也是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
急診時,無不冀求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
據實懇切,難認有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
果,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
5公分擦傷之本案傷害。於經驗法則上,也符合通常一般人
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生的傷勢」。綜合前
述客觀證據,均足佐薛儁彥所言無訛,本案傷害確實是遭洪
宏溪拳毆頭臉部所致。洪宏溪本段首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至於洪宏溪又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才會反擊云
云。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洪宏溪「咖啊」;按現有證
據,亦無法證明有此情存在。且以現今社會尊重多元之見解
,「同性戀」客觀上本不能認屬貶抑之客體描述,姑不論洪
宏溪是否對「同性戀」有不當歧視,最重要的是:縱使在洪
宏溪毆打薛儁彥之前,薛儁彥曾以任何言語辱罵洪宏溪(薛
儁彥不否認被打前有罵洪宏溪三字經」,但未據洪宏溪
訴)。洪宏溪基於傷害之意思拳毆薛儁彥,毋論在主觀上之
目的(非防衛意思,而係傷害意思)與客觀上之手段(打人
與阻止薛儁彥罵人沒有正當連結),以及時機(薛儁彥罵人
也罵完了,不法侵害已經過去)都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洪
宏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出於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
出拳毆打素不相識的薛儁彥1拳,致薛儁彥受有本案傷害,
其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猶認被辱罵即
可動手傷害他人,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薛儁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述本案衝突中,薛儁彥係基於傷害犯意將 洪宏溪壓制推至牆邊,並拉扯推擠,致洪宏溪因之受有左手 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起訴書誤載為左中指)瘀挫傷 之傷害(下或稱洪宏溪所受傷害)。因認薛儁彥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 規定。
 ㈢公訴人認薛儁彥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洪宏溪指訴不移 。⒉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FFZ00000000 0E00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北檢前揭調院偵字第卷第23、25 頁參照,下稱洪宏溪診斷證明)證明其因本案衝突受有左手 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 害。⒊薛儁彥在未確認洪宏溪是否有確實侵害時,持續以有 形物理力壓制洪宏溪的手,而洪宏溪所受傷害確實係因雙方 肢體接觸所形成,具有因果關係,薛儁彥屬誤想防衛等資為 論據。
 ㈣訊據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並互相拉扯 ,亦不諱言洪宏溪受有該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訴雙方發生 衝突乙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 保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薛儁彥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意圖,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 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 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出來,我不敢鬆手,直 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根據本院勘驗結果,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薛儁彥方向同時 對薛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 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 左手抓握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薛儁彥,同時薛 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溪推出之右拳, 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薛儁彥左臉一下,薛 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薛儁彥以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 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掙扎前衝,薛儁彥更施力推壓 ,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 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 離。不料洪宏溪又以左手推擠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 方到場。顯然,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 大,薛儁彥格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中拳,根據一 般民眾均可認同之經驗法則與自然反應,要保護自己,不被 繼續毆打,也只能抓住對方雙手並壓住對方,難認有其他更 佳選項可以防衛洪宏溪的攻擊。且,當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 溪雙手並將其壓制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 溪施以攻擊之狀況。反而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狀 況,以致薛儁彥不得不加力將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



扣互相推、壓之情形,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 洪宏溪本案衝突結果,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 公分擦抓傷、左中指瘀挫傷;均不脫兩人雙手交纏拉扯碰撞 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 。況,雙方鬆手後,雖仍有口角情狀,但薛儁彥之舉止僅為 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 卻又以左手推擠薛儁彥一下。可反證若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 制在牆上,恐又受到洪宏溪繼續之攻擊,並無任何誤想之情 事。遑論洪宏溪自承:我聽到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 ,之後薛儁彥過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薛儁彥壓 住等語(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4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參照)。據上 ,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為,均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 因面臨洪宏溪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 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 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偵查檢察 官認薛儁彥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蒞庭檢察官認為薛儁彥誤 想防衛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 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 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薛儁彥之證據,逕為有利薛 儁彥之認定。是以,薛儁彥行為不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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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