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2號
TPDM,113,易,77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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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見113年度簡
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語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東興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將物品包裝盒拆除後,置於自己購物袋內,並將拆 下之包裝盒藏放於貨架中,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 店長廖俊偉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語欣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不是有意要拿那些東西,我是因為覺得有瑕疵才打盒子檢 查,我拿了後忘了付錢,是習慣性放在袋子裡,我不知道我 當時在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長廖俊偉於 警詢證稱:我們店員通報在112年12月12日晚上21時許,有 一個小姐在我們賣場拆商品,當時有要求她結帳,對方神情 慌張,後來隔日看監視器時,發現她另外有竊取其他商品如 附表所示,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她是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 走到後面拆盒放進自己袋子裡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至 25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 12頁),足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且參前揭監視器影像 ,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後,刻意走至貨架後方燈光較暗之 處拆解包裝,其目的顯非出於檢查物品瑕疵,佐以其隨後將 包裝盒置回貨架之舉,可見其係為免包裝盒所附防盜標籤恐 於其離去時觸動防盜門,使其犯行曝露,才有前揭行為。從 而,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臻明確, 其辯解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罪,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所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輕度身心障人士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1 AIVIA艾微漾破黑胜肽美白傳輸精華 2盒,單價899元,共計1798元 2 屈臣氏W黑交彩色款環保購物袋 1個,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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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