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豪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周罕
鄒斯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豪與陳冠霖、被告周罕與鄒斯傑分 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 蔡哲豪、陳冠霖先行進入被告鄒斯傑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213號包廂內,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周罕聽聞爭吵聲遂與友人林宛亭進入 上開包廂,被告蔡哲豪及陳冠霖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即被告周罕及鄒斯傑臉部及頸部等 處,被告周罕及鄒斯傑因而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均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即被告蔡哲豪及陳冠霖, 雙方因而持續扭打,致被告蔡哲豪受有臉部、前頸、右胸及 右肘擦傷、右眼眶外側瘀腫、被告陳冠霖受有右手掌開放性 傷口、被告周罕則受有頸部挫傷、被告鄒斯傑受有右眼角抓 傷、右眼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哲豪、陳冠霖、周罕、鄒 斯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哲豪、陳冠霖分別均告訴被告周罕、 鄒斯傑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周罕、鄒斯傑亦分別告訴被告 蔡哲豪、陳冠霖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 哲豪、陳冠霖、周罕、鄒斯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