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銘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育銘與陳立中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住戶,2人素有嫌隙,詎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53分許,胡育銘與陳立中在○○社區1樓電梯口碰面後發生言語衝突,胡育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陳立中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跟隨陳立中進入電梯,並徒手擊打電梯內金屬牆,嗣徒手抓握陳立中雙手,推擠陳立中退至電梯內部角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立中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胡育銘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主 觀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陳立中當日曾表示要打伊的配偶 ,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等不是好欺負的,伊也沒有推擠 告訴人撞到牆,告訴人還可以舉手叫警衛,行動並未受到限 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被告沒有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也未達該當構成要件之程 度,且因告訴人口稱要打被告之配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附件一)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88號、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自承其動機係因雙方當時有口角爭執, 伊是希望告訴人知道伊不是好欺負的(見本院卷72至73頁) 云云,足見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並擊打牆壁,後握住告 訴人雙手、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大樓保全到場後,被告 仍多次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等肢體接觸行為,確係為造成告 訴人之困擾而為,被告以此方式便告訴人無法自由搭乘電梯 離去,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而其強暴手段與強制目 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 違法性,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被告辯 稱其無主觀犯意、或辯稱告訴人還可以舉手叫警衛、伊無法 以單手控制告訴人之行動,故告訴人之自由未受妨害云云, 均有誤會。
㈣辯護人另辯稱:因告訴人表示要打被告的配偶,故本件為正 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查,告訴 人固於衝突前稱:「你想怎麼打我我就怎麼對你老婆,等著 看啊」、「我會上去打你老婆,怎麼樣」等言論(見本院卷 第74頁),該些言論雖難稱適當,然尚難認即屬現在不法侵 害,且被告前以該些言論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安 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所為 實有不該;觀以被告犯後雖不爭執有相關客觀行為,亦坦承 相關所為非出於善意,惟難以面對相應責任等節,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復審酌告訴人意見略以:雙方前有多次衝突, 被告於案發至今亦未有反省,請求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無子女,無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衝突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貨梯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檔案時間:6分0秒)(依判決書格式微調文字)
1.檔案時間2分19秒,告訴人走入電梯內。 2.檔案時間2分26秒,告訴人走出電梯門口。 3.檔案時間2分32秒,告訴人走回電梯內。 4.檔案時間2分36秒,告訴人跨出電梯門口。 5.檔案時間2分38秒,告訴人回到電梯,按下關門鍵,電梯門關上。 6.檔案時間2分42秒,電梯門開啟,被告進入電梯揮出右拳,擊打電梯內之金屬牆壁。 7.檔案時間2分45秒,被告舉起左手指向電梯內金屬牆壁。 8.檔案時間2分47秒,告訴人靠近被告,持續電梯外說話。 9.檔案時間2分48秒,被告再度揮舞右拳,擊打電梯內之金屬牆壁。 10.檔案時間2分50秒,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將告訴人推至電梯角落。 11.檔案時間2分54秒,被告右手手掌單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左手指向電梯內金屬牆壁。 12.檔案時間3分9秒,保全伸手攔住電梯門,被告左手指向電梯內金屬牆壁。 13.檔案時間3分40秒,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用左手抓住住。 14.檔案時間3分41秒,被告放開左手 15.檔案時間3分49秒,被告放開抓住告訴人左手之右手,身體走出電梯。 16.檔案時間3分51秒,告訴人走出電梯,直至本段檔案6分0秒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