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保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叁把、美工刀壹把、螺絲板手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以 黑色後背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把、美工刀1把、螺絲板手1把及螺絲 起子1支,至周力加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00巷0號之建 築物,翻越建築物外圍牆垣後侵入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周安 國所有之LV短皮夾1個(內有中國國際航空卡1張及大頭照5 張),而後滯留於屋內。嗣周力加因地震返回上開建築物察 看屋況,發現曾保原在建築物內房間之床上俯臥趴睡,當場 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LV短皮夾1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力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曾保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 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保原固坦承於起訴書所在時間攜帶如起訴書所載 之工具(即老虎鉗3把、美工刀1把、螺絲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 支)進入告訴人周力加之住宅,並取得LV皮夾1個等情,惟 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我剛從五分埔派出所
離開,我想為我過世的朋友做一點事,也希望可以跟警察打 好關係,想在告訴人家中找到槍彈;我否認竊盜犯意,我確 實不是基於偷皮夾的意思,我不可能專程去現場就是為了拿 這個皮夾;我有拿到1個LV短夾,但因為我自己有1個一樣的 ,當時我沒睡醒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這個皮夾放到我包包裡, 一直到警察到場叫我起來,問了我問題要把我帶去警察局, 叫我把工具收一收,那時候我才把這個皮夾放到我的背包裡 ,我自己也有東西遺落在告訴人家裡;工具的部分我有帶, 但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上午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把 、美工刀1把、螺絲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支,翻越告訴人管領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建築物外圍牆垣而侵入建築物內,並徒 手拿取周安國所有之LV短皮夾1個(內有中國國際航空卡1張 及大頭照5張)等節,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力加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致(見偵 卷第19至28頁、第143至1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1至41頁、第49至58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業將告訴人家中周安國所有之LV短皮夾置於自己背 包而於實力支配下,被告又未曾提出其所稱一樣之皮夾供比 對,則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云云,既與客觀事實不 符,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誤認周安國所有之LV短皮夾 為自己所有。至於被告另抗辯其為檢舉告訴人家中有槍枝而 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否則不會 僅竊取皮夾一節,然被告尚逗留於告訴人家中即被查獲,不 能因其僅將LV短皮夾置於實力支配下,遽認定被告無再搜尋 竊取物品之計畫,又關於向權責機關檢舉違禁物品,並無由 檢舉人先行查證屬實之必要,被告託詞進入告訴人管領建築 物係為查證屋內有槍枝之辯,乃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㈢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 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 工刀、螺絲板手及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是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乃於111年7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攜帶老虎鉗、 美工刀、螺絲板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踰月牆垣侵入告訴人家中 行竊行竊,然僅取得LV短皮夾1個,其內僅有國際航空卡及 大頭照之價值低微,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雖否認 犯行,但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 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房仲,曾月收入新臺幣20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警方於被告攜至告訴人家中之黑色後背包內查獲老虎鉗 3把、美工刀1把、螺絲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支,有現場照片存 卷足佐(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因要侵入 該建築物帶一些工具備用而攜至告訴人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預備 犯行所用,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家中周安國所有之LV短皮夾1個,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