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7號
TPDM,113,易,53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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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梨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梨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梨葉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谷侃儒(英文姓名Iren e)與其男友徐皓義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 上所顯示徐皓義與谷侃儒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 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 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 相片),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 片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谷侃儒之同事、 客戶,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谷侃儒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二、案經谷侃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蔡梨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machine_6530」 、「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 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 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machine_6530」雖以伊之 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 而伊之I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 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 案相片;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 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 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 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谷侃儒 發生過性關係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谷侃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 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 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 電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嗣伊發現被告 另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 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 麻」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 帳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 認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 」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 男友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 示之訊息時,伊業與男友陳冠羽 (「愛迪生」)分手,又因 伊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 容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 話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黃珮綺(暱稱「小兔」) 、陳凱森(暱稱「凱」)、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 )、廖雅涵(暱稱「Cora」)、林純怡(暱稱「Emo」)、 許凱柔(暱稱「Carol凱柔」)、高聖傑(暱稱「小小」) 等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 .z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 ac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 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 (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



不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 傳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 」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 義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 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此部分先堪認定。
 ㈢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態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為被告 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顯示 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告於112 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上開限 時動態各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201、202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 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 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 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 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 傳乙情屬實。
 ㈣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ne」之本案相片(見偵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3、93至95頁),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即為被告無訛。 ㈤再者,「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經證人谷侃儒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見偵卷第88、178、179頁),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189頁)足參,依該對話訊息文義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據證人徐皓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自陳徐皓義之女友僅有其一人(見偵卷第202頁),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瞎啊」等文字(見偵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 及照片非被告所為云云,惟「machine_6530」、「hehe_poo ryou」係於被告上傳限時動態前,即將該等照片傳送予他人 乙節,業論斷如上,被告辯稱係他人截圖其限時動態再轉傳 他人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雖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 云云,然此部分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此情,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酌,另被告雖提出其工作守則稱其工作時無法 使用手機云云,惟僅憑該守則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 傳送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 照片非被告所傳,另縱使徐皓義曾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 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見偵卷第163頁),然證 人徐皓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 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證



人徐皓義僅係出於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 用外洩本案對話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 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認定如上,是 該等相片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審 理中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 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 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 ,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 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 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 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 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 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5頁),行為時年 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 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性行為賺取業績 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 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載明告訴人 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人觀覽,足徵 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徐皓義亦證稱其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 關係云云,查證人徐皓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上證言,尚無



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 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況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 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從而,告訴人與異性 之交往方式為何,是否男女關係複雜,抑或屢以性行為賺取 業績等情,均核與公眾利益無關,是辯護人稱其訊息內容為 事實之辯,無礙於本案被告行為之可罰性認定。此外,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 片均屬積極指摘有關告訴人私德之內容,難認有何與被告個 人相關事實而有藉此自衛、自辯之用意,是亦無從認被告係 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不罰。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 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1,0 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帳號 傳送對象 時間 訊息內容及相片 對話訊息出處 1 machine_6530 廖雅涵(暱稱「Cora」)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 「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卷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2 林純怡(暱稱「Emo」)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卷第105、141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3 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卷第143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4 machine_6530 高聖傑(暱稱「小小」) 112年2月24日 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卷第145、147頁 5 hehe_pooryou 黃珮綺(暱稱「小兔」) 112年3月2日 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卷第66、93、149頁 6 陳凱森(暱稱「凱」)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卷第151頁 7 不詳帳號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112年3月4日 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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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