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成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簽分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006號卷,下稱第3006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29頁正反面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1頁、 第219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06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第1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 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字 卷第220頁),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 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 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成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 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2包(總 驗餘淨重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6.8859公 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徵得 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彭成雄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 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180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這些毒品都不是我的,案發當時我在房間睡覺,我從9 月29日晚上一路睡到9月30日下午警察來,當時有陳朝聖、 王紹良等其他朋友在我家,警察發現毒品後,陳朝聖想要脫 罪,叫我先幫他認,當時我沒睡醒,所以我才會幫他,到了
警局之後我比較清醒,就和警察說毒品都是陳朝聖的等語。五、經查:
㈠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至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海洛因2包( 總驗餘淨重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總純質淨重6.8 859公克),當日員警至彭成雄住處搜索時, 在場之人有林欣穎、洪瑞森、林成穎、陳朝聖等情,為檢察 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欣穎 、洪瑞森、林成穎、陳朝聖之證述相符(見第3006號偵查卷 第13至18頁、第21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第13 4至144頁、第212至2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2 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11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4號卷第12至13頁;第3006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146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當天我有去被 告家,因為我和洪瑞森約在寶元路附近,我進去的時候只有 被告一人在家,被告睡死了,後來我就走了,走的時候林欣 穎、林成穎、洪瑞森、陳朝聖都都還沒有來,我在現場沒有 看到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看到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4至134頁);證人林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 日下午3點半左右,我有在被告家,是陳朝聖叫我過去的, 當天警察抵達現場後,確實有扣到毒品,但我不知道毒品是 誰的,警察在問毒品是誰的之時,我有看到被告跟陳朝聖在 討論,但我聽不清楚他們討論的內容,我和被告、陳朝聖還 有林成穎有時候會聚會,多少都會施用一下毒品,通常毒品 都是陳朝聖帶來的,我沒有看過被告拿出毒品來,大多都是 別人帶毒品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至123頁);證 人洪瑞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半警方 在寶元路執行搜索時,我有在現場,當天我應該是最後一個 到的,我進去不到2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進去房間的時候, 被告躺在地上睡覺,其他人坐在那邊聊天,一直到警察來了 ,被告的母親來敲門,我們才搖被告起來,我一進去就發現 有施用毒品的工具和毒品,我就拿起來用了一下,我在警詢 的時候說毒品是被告的,是因為警察在搜索時,我有聽到被 告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當天的毒品到底是誰 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44頁);證人林
成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9月30日有去被告家,因 為我要和林欣穎拿鑰匙,當時被告趴在地上睡覺,我一進去 就看到毒品在桌上,當天警察到現場執行搜索時,我有看到 陳朝聖和被告私下講話,但我不清楚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12至215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112年9月30日第一個到達被告家 的是證人王紹良,其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正在睡覺,房間 內並無任何毒品,而證人洪瑞森係最後一個抵達被告房間之 人,其進入房間時,被告仍在睡覺,而桌上已放置毒品,直 到員警到家中,被告的母親前來敲門,被告才醒來,是被告 自始至終皆在睡覺,且當天被告並未在房內施用毒品,亦無 任何人看見被告拿出毒品,此與被告陳稱:這些毒品都不是 我的,案發當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相符。又依上揭證人所述 ,當員警詢問房間內之毒品是何人所有時,被告確實有與陳 朝聖討論後,才承認毒品為其所有,是被告所稱,其係因陳 朝聖要求其幫忙頂罪,因此才會向警方承認自己為毒品所有 人乙節,即非虛妄。再者,依證人林欣穎之證述,其與陳朝 聖等人至被告家中聚會時,一起施用之毒品,大多是陳朝聖 攜帶至被告家,由此益証被告所稱,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1包等毒品係陳朝聖所有,並非無據。 ㈣另查,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 其所涉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紀錄,亦未曾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形,被告應無可能特 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供他人吸食,此亦與前開證人 林欣穎證述,被告從未拿出毒品來給大家施用等情相符,足 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毒品確實非被告 所持有。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