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腳踏車1台(
市價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李冠毅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新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
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13年8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暨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第64頁、第67至69頁、第89
至110頁),而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詳下述),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於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一個可能是被監
視器拍到的那個人不是我,另一個可能是被騎走的那台腳踏
車是我的;監視器照到的人是不是我,我不確定,但案發那
夭我沒有騎走別人的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毅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翌(27)日上午
7時3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背後背著黑
色後背包之男子,從公館捷運站出口方向步行經過上址時,
徒手將一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牽出,並隨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回到上址遍尋腳踏
車無著,且查無腳踏車被拖吊的紀錄,始發覺腳踏車遭失竊
而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80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至第55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腳踏車底色為鐵灰色、深色,有
經過學校註冊,上面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車輛上面寫著
MIT-191 Enjoy的Logo,座椅底下有一個紅色Led燈,車尾後
面紅色反光片已損毀、後座有綁一條黑色腳踏車鑰匙繩鎖等
語(見偵卷第77至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互核告訴
人之證述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112年8月27日上
午7時3分許遭上述男子牽出、騎走之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所
述遭竊腳踏車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係遭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所竊走。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所錄到的竊盜行為人是否為
伊云云,然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竊盜行為人無論長相、髮型
、身型、外觀上呈現之年齡等特徵均與被告吻合,有上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攜車前往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警詢
時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人與其本人長得非常
相像(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則此竊盜行為
人是否確非被告,顯然有疑。
㈣再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何以被告於警方電聯到案說明
時,能在警方未明確告知案發地點也未給被告看被竊車輛照
片之情況下,就稱伊有看到一輛很像告訴人的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被告就此答稱:「我也有一部白色腳踏車停那附近,
比被偷的那部小台停那附近,我就看到那邊很多腳踏車有其
中一台沒鎖,所以我就認為沒鎖的那台是被偷竊的那部腳踏
車」云云(見偵卷第45至46頁)。惟衡諸常情,常人不會無
故去記路邊停放的很多腳踏車中哪一輛沒鎖,而且還記那麼
久,更何況並無「沒鎖的車就是被偷的車」的道理。被告竟
在警方未透露具體案情之情況下便表明有看到一輛很像遭竊
腳踏車的車停在案發地,其就此亦無合理說法,是被告是否
確無涉案,即顯有疑問。
㈤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辯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列舉如下:
⒈112年9月10日警詢(見偵卷第44至46頁):
問:你是否於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有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臺北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
(警方有調閱監視器供嫌疑人觀看)
答:我那天沒有出現在那附近。
問:警方於112年9月9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一部191自行車工坊鐵灰色、深色腳
踏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該輛腳
踏車遭竊是否為你所為?
答: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偷那部腳踏車。
問: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編號LCFA305-01),
並佐以照片剪貼(照片編號:5、6、7),於112年8月2
7日7時3分許,畫面中紅圈之人是否為你本人?
答:很像我,但不是我本人。
問: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你於112年8月27日7時3
分許,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臉未戴口罩,背
著一只黑色後背包走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附近腳踏車停車格,拿走停放在腳踏車停車格一部深色
腳踏車,針對畫面中你直接將該部腳踏車騎走的行為,
你做何解釋?
答:我沒有偷那部腳踏車,不是我。
問:警方於電話中聯絡你到案說明,並請你將腳踏車歸還,
但你在警方未出示圖片供你觀看也未明確告知你發生地
,你就直接回答說你有看到一部很像被害人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對此你做何解釋?
答:我也有一部白色腳踏車停那附近,比被偷的那部小台
停那附近,我就看到那邊很多腳踏車有其中一台沒
鎖,所以我就認為沒鎖的那台是被偷竊的那部腳踏
車。
⒉112年11月17日偵訊(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問:(告以警局移送意旨)有無意見?
答:我只有騎我的腳踏車,我沒有騎別人的。(庭呈照片
及陳述紙條)
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你?
答:我不知道,我只有騎我的腳踏車。這個都不確定,我
只有騎我的腳踏車。
問:你今天這兩張照片是何時拍的?
答:警察問我之後,我出來看一下,就拍到了。
問:案發當天,你有去該處?
答:可能有在那附近,我沒印象了,每天的事情我怎麼會
記得。
問:(提示照片9【按即被告攜車前往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警
詢時之照片】)你的腳踏車是不是你帶去給警察拍照的
那台?
答:對。我腳踏車很多台,我騎的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我
以前做資源回收,有很多腳踏車,人家不要的,我很
多,我沒必要去偷他的腳踏車。
⒊113年1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
腳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
開。
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一個可能是那個人不是我,另一個可能是那台腳踏車
是我的,監視器照到的人是不是我我不確定,但那天
我沒有騎走別人的腳踏車。這個世界上可能有另一個
跟我長得非常相像的人,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我
沒有印象我人在哪裡,我應該在臺北,我可能去大安
森林公園那邊運動。
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最關鍵之爭點:「監
視錄影所拍到的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前後說法不一;就
案發時被告究竟有無在案發地點,亦有不同說法;甚至在警
詢中原稱自己有一輛較小的白色腳踏車停在案發地點附近,
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
車停在告訴人的腳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
踏車離開」云云。若被告所辯屬實,顯不可能有各種不同版
本之說詞,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監視錄
影所示之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足可認定。
㈥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辯稱「我也有一部白色腳踏車停那附
近,比被偷的那部小台」云云,前已敘明;且被告前往思源
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亦牽著一輛白色小型腳踏車,此車之
外觀與告訴人遭竊車輛之外觀大相逕庭,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是本案遭竊腳踏車與被告牽去思源街派出所
之腳踏車從外觀一眼望去即可明確辨識,顯無因搞混而騎錯
車之理。從而被告警詢時所辯及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認為被
告僅是騎錯車,或監視錄影錄到的被告確實真的是騎自己的
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
的車停在告訴人的腳踏車附近,並仍辯稱伊是騎自己的車,
不是騎告訴人的車離開云云,惟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
,外觀上可見該車車尾有紅色反光片、車尾並無貼臺灣大學
腳踏車證等節,均與監視錄影中被騎走之車輛不同,是被告
辯稱伊於案發時是「騎走自己的車」,顯非事實。
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的腳踏車一直停在案發地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23、125頁)。然被告未能證明該2紙
照片係何時所拍攝,且該等照片所示地點並非告訴人之腳踏
車遭竊地點,照片中之腳踏車亦無從證明就是告訴人遭竊之
腳踏車(由此照片中之腳踏車車尾並無貼著臺灣大學腳踏車
證,即難認此車確為告訴人遭竊之車)。況被告既已竊走告
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要在何處停放該車及為該車拍照等,本
即為被告可以掌控之事,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提出腳踏車停放
在路邊之照片,即認告訴人之腳踏車並未被偷走而是一直停
在路邊。
㈧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
腳踏車市價約為2,500元,業經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犯罪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 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自陳該腳踏車業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原失竊地點附近找回,此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 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