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955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10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老大直酒吧」內,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觸碰告訴人臀部2次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