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正木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傍晚,因聽聞其子廖堯廷因細故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金華國小籃球場內,與簡嘉助 發生口角衝突,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趕赴上址,到場後因雙 方一言不合,廖正木及簡嘉助旋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互毆,簡嘉助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掌壓痛、左前臂上 臂及脖子擦傷等傷害,廖正木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 及0.5公分、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簡嘉助涉犯 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簡嘉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廖正木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嘉助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本來在睡覺,接 到廖堯廷的電話說在金華國小有人嗆他,我就過去問對方什 麼事情,要讓我從中原街過來,對方說中原街他很熟,我問 這是在恐嚇我嗎?對方就動手打我,我根本來不及擋,眼鏡 就被打掉,對方大概打了我5、6拳,眼睛都被打流血,對方 停止打我後,我才打電話給我朋友要他們過來幫我看一下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 第3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41-42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簡嘉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約在112 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跟我兒子在金華國小籃球場上運動, 那時有孩子用滑板車衝撞在場每個人的包包、三角錐及其 他物品,後來我與該名小朋友的父親也就是廖堯廷溝通, 廖堯廷表示他兒子有身心障礙,要我包容他兒子的行為, 我認為這種情況大人應該要顧在小朋友身邊約束他,而非 放任他破壞其他人的物品,我們反覆溝通後,約過了10分 鐘廖堯廷帶著他的兒子來跟我兒子道歉,但接著被告就突 然出現在現場並直接對我反覆以台語說我是不是要跟他兒 子輸赢,並表示他從中山區趕來就是要處理這件事,完全 不給我解釋,並對我罵三字經,我跟被告說是你先罵我的 ,被告就推我,我才對他還手,因而扭打起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13-16頁、第41-42頁)。證人即簡嘉助之妻黃香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廖堯廷的孩子跟球場上的其他 小孩有些糾紛,我們去跟廖堯廷理論,講了兩、三次才起 爭執,後來被告一到籃球場,就一直靠近我先生質問他, 我轉過去看小孩,回頭被告跟告訴人就打在一起等語(見 偵字卷第41-42頁)。
2.觀諸證人簡嘉助、黃香蓮之陳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進而出手互毆之前因後果,均已陳述明確,與常情常理 尚屬一致,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 晚9時27分,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 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掌壓痛、 左前臂上臂及脖子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9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不少 ,且包含擦挫傷、擦傷等不同型態傷,應不易以人為方式 造假,足見證人簡嘉助、黃香蓮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導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應屬事實。
3.至證人廖堯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我當天帶著身 心障礙的小朋友到公園玩,小朋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 已經一直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還說要跟我輸贏,我因開 刀沒辦法拉住小朋友,就打電話請我父親幫忙,我父親過
來跟告訴人說可以賠償,告訴人還說不要拿錢壓他,後來 告訴人就突然一拳打到我父親臉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然衡諸常情,倘如證人廖堯廷所稱,被告到場後是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賠償,則雙方至多應僅會就賠償數額無法 達成共識,進而不歡而散,告訴人應無道理會要求被告「 不要拿錢壓他」,甚至無緣無故直接出拳攻擊被告,遑論 證人廖堯廷陳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告辯稱:我是在向告訴 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是在恐嚇我時,告訴人就動手攻擊我等 語,互核明顯不同,足見證人廖堯廷上開陳述,應係迴護 被告而為之虛詞,當無從以證人廖堯廷上開陳述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家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 未能克制情緒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與 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非甚 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71歲、 學經歷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