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8號
TPDM,113,易,24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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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亭蓉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之616包廂內,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拉扯張妤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頭髮,手持玻璃杯砸向張妤瑄,以腳踹張妤瑄,及手 持湯碗砸向李承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背部,造成張妤瑄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擦傷挫 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有縫合)及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李承 剛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妤瑄李承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 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 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張妤瑄因被告黃亭 蓉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右手撕裂傷(0.4x0.2x0.2x公分) 及右上肢擦傷、臉部瘀血腫」之傷害部分,依起訴書之證據



清單所載,乃係以告訴人張妤瑄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 人張妤瑄所受傷害實為頭部挫傷、手部擦傷挫傷、手部開放 性傷口(有縫合)及小腿挫傷擦傷(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張妤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傷害,是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所憑卷內證據有 顯著不符之情形,核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顯然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 書」更正告訴人張妤瑄此部分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手部 擦傷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有縫合)及小腿挫傷擦傷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87頁),並經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卷第131頁), 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6至3 8、124至125、131至13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抓告訴人張妤瑄頭 髮及手持湯碗砸向告訴人李承剛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張妤瑄李承剛之犯行,辯稱:張妤瑄是因為 李承剛不理她,她就自己拿玻璃杯往桌上敲,才造成她的手 受傷;我沒有用腳踹張妤瑄,她的小腿挫傷擦傷,是她自己 跌倒所造成;張妤瑄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都不是我所 造成;李承剛穿厚外套,我拿空碗砸向李承剛的背部,不可 能會有挫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案發時係被告與張妤瑄間 有爭執,並非被告主動拉扯張妤瑄的頭髮,且張妤瑄所提診 斷證明書並未載有任何頭部傷勢;張妤瑄就其手部撕裂傷及 腿部挫傷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李承剛陳咸廷之證詞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踹張妤瑄的腿部;李承剛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下背及臀部挫傷,有可能係醫生直接依照病患之自述所載 ,醫生並未實際診斷是否有挫傷痕跡;張妤瑄李承剛於本



案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具利害關係,又李承剛張妤瑄為 男女朋友,可能為偏頗之詞,故不得僅憑被告說詞、張妤瑄李承剛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張妤瑄李承剛為傷害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抓告訴人張妤瑄頭髮及手持湯 碗砸向告訴人李承剛背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妤瑄、李承 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外人陳 咸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外人陳信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妤瑄部分
 ⒈告訴人張妤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拿玻璃杯丟我,徒 手抓我頭髮,還用腳踹我;被告導致我受有手部擦挫傷、手 部開放性傷口(有縫合)、頭部挫傷、小腿挫傷擦傷(見偵卷 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用手拉住 我的頭髮;我的診斷證明書記載手部擦傷挫傷,是被告丟玻 璃製品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 李承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張妤瑄 頭髮;被告離開後,我注意到張妤瑄手部有撕裂傷;我看到 混亂時被告有摔杯子,而結果就是張妤瑄手有受傷,但過程 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蠻混亂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130、 132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陳咸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的女友,我與她不熟,當 天剛好一起被約出去而已;案發時被告拉扯張妤瑄的頭髮, 也有拿杯子砸張妤瑄,導致張妤瑄手部受傷縫了多針;我有 看到張妤瑄拿衛生紙擦拭手部,衛生紙上有紅色的血跡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76頁,本院易卷第134頁),並有告訴人張妤 瑄於案發後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衡以告訴人張妤瑄於案發後當日 即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上 開告訴人張妤瑄、證人李承剛陳咸廷證述告訴人張妤瑄遭 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尚屬相合,且屬遭人拉扯頭髮、砸玻 璃杯及腳踹所會造成之傷害,辯護人辯稱張妤瑄之診斷證明 書未載任何頭部傷勢等語,顯然忽略上開診斷證明書明載告 訴人張妤瑄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從而,被告以事實欄 所式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妤瑄,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張妤瑄所受上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 ,並不可採。




 ⒉關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妤瑄供述前後不一等語部分,說明 如下: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張妤瑄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還 用玻璃的碎片割我的手,所以我才會去縫合傷口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26頁),然嗣經檢察官詰問:當時警察也有問你被 告是怎麼攻擊你的,你說被告拿玻璃杯丟妳,導致妳身體受 傷,但你沒有提到被告有拿玻璃碎片割你的事情等語,告訴 人張妤瑄則證稱:關於造成我手部開放性傷口的原因,應以 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今日開庭所述內容,因為已經過一段 時間,所以就此部分比較不是那麼準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 27至128頁),足見告訴人張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 用玻璃的碎片割我的手,所以我才會去縫合傷口等詞,乃係 已距案發時1年餘,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所致,是此部分 應以告訴人張妤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
 ⑶告訴人張妤瑄於案發日即112年6月9日接受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用腳踹我,我受有小腿挫傷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9至3 0頁),其嗣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小腿挫傷 擦傷是因為被告拉扯我的頭髮後推我,我整個往後跌坐下去 ;因為當時被告對我做多種攻擊,所以我也不確定診斷證明 書上的小腿挫傷擦傷是不是也是因為前述被告踹我所造成的 ,但因為我前述的跌倒部分比較不可能造成小腿挫傷擦傷的 傷勢,所以該等傷勢有可能是因為被告踹我所造成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7頁),衡以一般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 模糊,告訴人張妤瑄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為清晰,況告訴人張妤瑄於案發時即使遭推而往後 跌坐,通常亦難因此造成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勢,故應以告訴 人張妤瑄上開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至於證人李承剛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用腳踹張妤瑄(見本院易卷第132頁 ),暨證人陳咸廷陳信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 告以腳踹張妤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6、139頁),然此可能 係其等並未注意此節所致,尚難憑此認為告訴人張妤瑄證稱 遭被告腳踹成傷乙情,係屬虛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張妤瑄是因為李承剛不理她,她就自己拿玻璃杯 往桌上敲,才造成她的手受傷等語,其中關於所謂告訴人張 妤瑄自己拿玻璃杯往桌上敲之情節,雖與證人陳信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張妤瑄將酒杯砸向桌子,酒杯破碎等語相合( 見本院易卷第137頁),然告訴人張妤瑄縱使有此行為,卷內 並無證據可佐此方為造成其手部傷勢之原因,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承剛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湯碗砸向告訴人李承剛背部 之事實,已如前認,又告訴人李承剛於案發後當日即至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 該院112年6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衡以告訴人李承剛於案發後當日即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其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 尚屬相合,且屬遭人砸以湯碗所會造成之傷害。從而,被告 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李承剛,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可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李承剛穿厚外套,我拿空碗砸向李承剛的背 部,不可能會有挫傷等語,及辯護人辯稱:李承剛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下背及臀部挫傷,有可能係醫生直接依照病患之自 述所載,醫生並未實際診斷是否有挫傷痕跡等語,均無證據 可佐,自難採信。
 ㈣辯護人僅空泛辯稱:張妤瑄李承剛於本案均為告訴人,與 被告間具利害關係,又李承剛張妤瑄為男女朋友,可能為 偏頗之詞,故不得僅憑被告說詞、張妤瑄李承剛之證述即 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張妤瑄李承剛為傷害犯行等語,然未具 體指明究竟告訴人張妤瑄李承剛那些證詞屬於所謂偏頗之 詞,況本案尚有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告訴人張妤瑄李承剛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實不可取。 ㈤關於告訴人張妤瑄所受手部擦傷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有縫 合)之傷害,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手持玻璃杯砸向李承剛張妤瑄前之桌子,致玻璃杯破裂而碎片濺到張妤瑄之手部 」所致,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係因被告手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 張妤瑄所造成者,並不相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不影響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妤瑄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以手拉扯告訴人張妤瑄之頭髮、手持玻璃 杯砸向張妤瑄及以腳踹張妤瑄,致張妤瑄受有頭部挫傷、手 部擦傷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有縫合)及小腿挫傷擦傷之傷 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 為已足。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張妤瑄就本 案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李承剛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易卷第129、13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直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扯斷告訴人張妤瑄之頭髮,致其受有頭髮遭扯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就該告訴人張妤瑄頭髮遭扯斷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張妤瑄頭髮遭被告扯斷之事實,雖經告訴人張妤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李 承剛及陳咸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130、134頁),而可認定。惟按,強 行剪去他人頭髮,於違警罰法80年6月29日廢止前,僅係違 反該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尚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711號解釋意旨參照),於違警罰法廢止後 ,上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147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張 妤瑄頭髮遭扯斷部分構成傷害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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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