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 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 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 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 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 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 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 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 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 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 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 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 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 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 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 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 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 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 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 ,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 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 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 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 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 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 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 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 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 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 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 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
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 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 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 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 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 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 )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 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 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 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 ,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 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 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 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 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 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 、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 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 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 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 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 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 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 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 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
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 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 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 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 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 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 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 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 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 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 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 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 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 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 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 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 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 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 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 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 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 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 ,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 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