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OUPHAPHONE KONGSY(寮國籍,中文名高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BOUPHAPHONE KONGSY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經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以北院英刑博113易字第136號函請被告於函文 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 於113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由其親自簽收,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 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