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61號
TPDM,113,易,1161,2024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誠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奕誠與代號AW000-H112 76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22分29秒許 、38秒許,在WAVE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側、左側肩膀各1下欲 搭訕A女,A女受到驚嚇後隨即將被告推開,並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 院簡字卷一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