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因友人林君致 電表示其胞妹林玉華、妹婿吳政育(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就醫,遂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2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耕莘醫院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林玉華、吳政育噴 灑,致林玉華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吳政育則受有雙側眼 急性結膜炎、臉部皮膚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王詹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 政育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佐(見調院偵卷第31頁),另告訴人林玉華嗣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告訴人林玉華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