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竣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竣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竣嗣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6月、 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 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給付告訴人飛特立公司 新臺幣(下同)601萬8,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案列:111 年度審易字第785號,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4月26日前某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案列 :111年度訴字第77號、第417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案 列: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第834號)。被告復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再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案 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