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23號
TPDM,113,撤緩,12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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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子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 應予更正)以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於同年8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2 3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 聲請書誤載為「2月1日」,應予更正)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 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前另 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近,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 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之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下稱前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2月6日、23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下稱後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後案犯行時 間,係在前案判決作成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 無從預知在前案判決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以後案判決, 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 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更難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衡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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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