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人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我國國民方 正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我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境平九二字0000000號核發證號 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旅行證,甲○○於領得 前揭證件後,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 期間經向我國內政部申請延長居留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獲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日以吉太(水)字十四號核發上載核定居、停留時間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預定居留期 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屬公文書之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予甲○○。甲○○明知其居留期 間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屆滿即應出境,然其為謀在臺繼續工 作並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擅將上開「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所載之聯單號碼日期為「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更改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核定居、停留 期間欄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止」則變更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 日止」及預定暫住期間欄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更改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而變造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 街五十六之二號住處盤查時,甲○○持前揭變造過之「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供警方查驗而行使,惟為警當場識破,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被告所變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許可證號為00 00000000號旅行證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境平九二字0000000號通知 書影本一紙、出境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警察機關內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制 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先後所為三次變 造公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方法,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卷 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