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1023號
TPDM,113,審附民,1023,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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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提
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赫宇(原名:范振宇、范赫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 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 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赫宇(原名:范振宇、范赫宇)被訴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僅就被告陳赫宇對告訴人徐玉欄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至被告陳文杰被訴對原告葉美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對被告陳赫 宇以共同正犯、幫助或教唆犯為由併提起公訴,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赫宇就被告陳文杰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陳赫宇應與被告陳文杰共 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告陳赫宇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據此以論,原告非本件被告陳赫宇被訴案件之被 害人,而被告陳赫宇亦非被告陳文杰被訴案件之「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陳文杰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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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