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50號
TPDM,113,審訴緝,5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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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 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故依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 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趙育緯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收取詐欺贓款之酬勞為何等語 (見偵查卷第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及印台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洪賀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賀甯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洪賀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主動將趙育緯加入LI NE某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在該群組內佯:以學員分享投資 獲利成功出金,並要求趙育緯下載投資平台APP,逐一註冊 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等語,致趙育緯誤信為真 ,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24 9萬1,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而故 計重施,再向趙育緯佯稱:業已抽中股票,需繳交相當於43 萬元之交易幣,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允



諾交付,並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43萬元。幸而趙育緯於交付款項 前及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洪賀甯而未得逞 ,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2張、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印臺1個及現金24 0元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育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賀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仍於112年6月13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APP畫面 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音譯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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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