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49號
TPDM,113,審訴緝,4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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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袁嬌媚」、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其小時候就認識A男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明知 共同正犯A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A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 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顏色:玫瑰 金、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犯A男聯繫,有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照片截圖在案 (見偵查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手機2支,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 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酬勞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查卷 第13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西裝男神」)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少年 劉○愛(暱稱「水某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 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 A男)、「袁嬌媚」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A男擔任面交車 手、甲○○擔任把風、收水,並約定甲○○每月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甲○○與A男、「袁嬌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 ○○,佯稱可透過「和鑫」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635萬元與A男及甲○○,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男均受「袁嬌媚」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且使用非本名進行收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手機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男、「 袁嬌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A男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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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