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2、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銘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銘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智慧型行動電話既可用來撥打移動電話具有多功能任務處理行動運算的行動裝置,它配備客製化的行動作業系統,可瀏覽網頁和播放多媒體檔案,也可通過安裝行動應用程式、電子遊戲等程式來擴充功能。智慧型行動電話通常有許多中央處理器以及各種感測器,支援無線網路互聯,則搭配智慧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其申辦需經一定之身分人別確認,固具有高度屬人性,故亦常用作身分驗證之便捷工具,而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透過門號申辦人所留存資料查悉詐欺行為人,故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方式聯絡詐欺對象,進行詐欺犯行,以逃避追緝,從而有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不明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或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他人信用卡盜刷使用,以規避司法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南京西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4G易付卡啟用,並在該門市辦理開通後,即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開通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明之人,該不明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接續犯意,下載優步科技公司即UberEats應用程式,以「陳景翔」名義申請會員、利用李維銘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取得驗證碼,並填載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鈺欽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到期日、CVC驗證碼等資料後順利註冊為UberEats會員,及下載客路旅遊科技有限公司即KLOOK應用程式,並利用李維銘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並填載黃鈺欽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CVC驗證碼等資料申請註冊為KLOOK會員,而以此不正方式將黃鈺欽信用卡資料輸入UberEats、KLOOK等外送平臺,以該信用卡刷卡做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即於112年2月3日13時2分、3分、4分、8分、12分、21分許,分別利用UberEats、KLOOK購物平臺,分別選購日藥本舖、龍江台安藥局、鼎泰豐南西店、松江206鮮果行、亞尼克台北民生店等商店商品,即未經黃鈺欽同意或授權,均傳送冒用黃鈺欽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所選購各金額新臺幣(下同)1923元、958元、924元、912元、370元(使用KLOOK購物平臺選購不詳店家商品)、400元(使用KLOOK購物平臺購買不詳店家商品)、400元(使用KLOOK購物平臺購買不詳店家商品)、935元等商品款項等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為黃鈺欽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代為支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所選購商品等財物(合計6822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鈺欽、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黃鈺欽接獲第一商業銀行傳送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發 現遭盜刷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鈺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維 銘(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16 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情,但 否認犯有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申辦該門號後,尚未開通使用隔天就遺失, 我去遠傳電信門市詢問是否需註銷該易付卡,因為現場人 很多要等1、2小時,且遠傳人員說如尚未開通,該SIM卡3 個月就會自動註銷,所以我就離開,我並未將該門號SIM 卡交給任何人使用,而是遺失遭他人使用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 電信南京西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4G易付卡,該行 動電話門號為詐欺犯行者取得,下載UberEats、KLOOK等
應用程式,並均使用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 ,取得驗證碼,並填載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鈺欽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到 期日、CVC驗證碼等資料後順利註冊為UberEats、KLOOK會 員,並於112年2月3日13時2分、3分、4分、8分、12分、2 1分許,利用所UberEats、KLOOK會員外送購物平臺等選購 商品,並均利用告訴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所選 購商品款項各為1923元、958元、924元、912元、370元、 400元、400元、935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欽陳 述在卷(第4002號偵查卷第7至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 11310609568號函附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4G易付卡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 提供證件、簽名、該門號IVR語音儲值明細、告訴人黃鈺 欽提出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列印資料、UBER公司信件函附 有由姓名「陳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註冊登記、以該 門號訂購商店、指定送達地點、IP位置,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均附卷可 稽(第26822號偵查卷第9至15、19至24、57頁,第4002號 偵查卷第5、11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4002號偵 查卷第70、164頁,本院卷第36頁)。據上,足認被告於1 11年12月28日申辦上開門號後,該門號即遭詐欺行為者取 得作為申辦上述外送購物平臺會員申辦驗證門號之電話, 並設定告訴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2年2月3日 分別透過上述外送購物平臺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人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相關購物、消費等款項,即使用 該門號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所申辦本件詐欺犯行者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資費「PPS4RP 超4代易付卡-300型」,內含餘額(主帳戶)50元、贈送餘額(子帳戶)50元,合計100元,申辦當日即在門市辦理開通使用、門號自開通日及之後每次儲值日起6個月內有效,且於112年2月6日、3月18日、24日、4月14日、5月10日均有利用IVR語音儲值使用等情,有同前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申辦該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47、63頁),足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當日即在門市開通使用,且被告申辦該門號後並無辦理遺失補發或註銷等節甚明,是被告稱其申辦該門號後當晚即遺失,因該SIM卡未開通,隔日詢問遠傳門市人員表示只要沒有開通3個月自動自動註銷,所以未辦理註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被告所辯申辦後未開通即遺失云云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2)又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檢警等司法單位透過申辦人資料查悉真實身分,且為避免不知情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將門號掛失、註銷或停話,致無法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於實施詐欺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使用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或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應用程式等之收受驗證碼之門號使用之犯罪工具,當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如以犯罪行為取得如竊盜、詐欺、拾得他人遺失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犯行,蓋若無法確實支配,而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因無從知悉該門號將於何時遭註銷、停話,則有隨時因被申辦者辦理註銷、停話等即無法順利進行詐欺犯行,如此將所費周章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是詐欺犯行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殊難想像詐欺犯行者得悉該門號為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門號,仍以之作為詐欺犯行聯繫或收取驗證碼等工具之理。職是,本件詐欺犯行者取得告訴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卡號、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並此使用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外送、購物平臺申辦會員,購物等收取驗證碼之門號,因此順利冒用告訴人申辦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取得免支付所購商品費用之利益,堪認本件詐欺行為人為本件詐欺犯行前已取得、掌控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確信順利使用多次進行儲值而無遭申辦者之被告辦理掛失、註銷、停話之虞甚明,益徵被告刻意將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並無管理、掌控該不明之人如何使用該門號,同意其任意使用之情甚明。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為年滿18歲,提供雙份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申 辦人之真實身分,可見門號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 般不會輕易交付任由他人使用,而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 辦門號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辦極 為容易,故凡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
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使用他人申 辦門號之理;而近來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 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 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 機制,故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 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 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臺、 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 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 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 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電商平臺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 商平臺購買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 電商平臺註冊帳號於電商平臺購買商品之正當理由,一 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臺申請註冊,將 可能使電商平臺無法追查實際購買商品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 高度可能性,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 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 意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 所提供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 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玩網 路遊戲,因為申請遊戲帳號而申辦過許多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我曾經犯過相同詐欺案件,我知道將賣門號會 有什麼影響等語(第400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70、164頁 ),復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上訴字第2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 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3至299頁),可見 被告因玩網路遊戲,而有使用許多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 戲帳號之必要時,均仍由其個人申辦相關門號使用,且 其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手」參與詐欺等犯 行,而可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辦門號進行詐騙犯行 等情甚明,查被告既已預見他人可能以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仍交付其申辦上開 門號亦無任何得以有效防免對方從事不法犯罪之措施, 猶仍將該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該門號前已明知收取其門號者將進行本件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結果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 然其枉顧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任由該詐欺犯行者支配其申辦上述門號,堪認對於本 件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不違背其本意,而此一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 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 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 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 意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掌控、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詐欺得利罪(服務費部分)。詐欺犯行利用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下載申辦KLOOK購物平臺應用程式, 亦設定告訴人申辦金融簽帳卡做為支付工具,購買金額各 為370元、400元(2筆)之商品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該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行為人為 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者冒用告訴人申辦 信用卡資料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危害告訴人、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正確性、因此獲得財物 價值,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困擾,並危害經濟 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即發卡銀 行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門號而獲有報酬,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