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78號
TPDM,113,審訴,97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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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棟



選任辯護人 姜德婷律師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GALAXY S2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壹份、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陸張及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陸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南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嘉怡」之成年女性,並經「嘉怡」轉介予其「舅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路緣」之人(然無證據足資排除係1人分飾2角之可能性),「路緣」遂稱可介紹賺錢機會,並請張南棟先前往指定地點列印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為名義製作,其上各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6張,及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押運員「張南棟」之員工識別證1份,並向張南棟告稱此「賺錢機會」即為持上開從外觀即可輕易判斷出係偽造之文件及識別證,佯裝為銓寶公司員工前往向指定之人取款,即可獲得不錯報酬。張南棟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路緣」恐為從事不法詐騙份子,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仍基於縱前往收取款項係「路遠」詐騙而來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張南棟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路遠」、「嘉怡」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且無證據足資排除「路遠」、「嘉怡」係1人分飾2角之可能性,下同)於113年3月7日某時起,以虛設投資網站方式吸引簡篇上鉤,向簡篇謊稱:可以操作炒股軟體,獲利可期,惟該軟體之入金需透過面交云云,致簡篇陷於錯誤,分2次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張南棟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又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起,續向簡篇謊稱:必須繼續再交付投資款項36萬元云云,致簡篇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36萬元,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與警配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待交付。張南棟依「路緣」指示,將上開列印之國庫送款回單其中1張,填寫金額36萬元而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收取36萬元款項之國庫送款回單1份,表彰銓寶公司收取簡篇交付之金額36萬元之意,並於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上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5份、填寫完成偽造國庫送款回單1份及偽造銓寶公司識別證1份攜至上開地點,欲交付予簡篇後再收取36萬元上繳予「路緣」。俟張南棟駕車抵達現場,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張南棟,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張南棟及其他詐騙不法份子,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南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0頁、第53頁、第83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簡篇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國庫送 款回單2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扣案被告手機內與 「路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 48頁)、扣案被告工作證及其放置在車上擬交付之國庫送款 回單照片(見偵卷第3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三 星GALAXY S2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出 具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6張(其中1張已填妥完整內容)及偽 造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識別證1份足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洗錢未遂罪 ,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 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又雖被告於本案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欲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未遂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此外,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路遠」共同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路遠」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 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54頁),足以 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 明。
 ㈡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 欺集團所為,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路遠 」、「嘉怡」均未查獲,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除 了「嘉怡」、「路緣」外,都沒有接觸過他人,「路緣」有 叫我去1家印刷店面試,但印刷店老闆說沒有徵人,所以我 沒有見過要「面試」之人;與「嘉怡」、「路緣」都沒有見 過面,僅有與「嘉怡」用通話功能講過電話等語(見審訴卷 第52頁至第53頁),無法排除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嘉怡」 、「路遠」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 為不同之人。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 「路遠」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僅論洗錢罪)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情節,然否認具有主觀犯 意,應認非屬自白犯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 再加強刑罰強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路緣」之詐欺不法份子擔任「車手」工作,欲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 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取得 告訴人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7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在告訴人無實際損失之情形下,賠償告訴人10萬元 ,尚可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本院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此 情。然被告前因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歷次上訴各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非素行良好。而被告嗣於00 0年0月間,又因任意提供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在網 路結識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檢警調查,於112年11 月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是不論被告於該案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經該次偵查程序,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 灣橫行之事,且以各種方式透過網路徵用人頭帳戶或吸收民 眾為其等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自應更為謹慎。乃本案又 貪圖報酬而從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可非難性自高,本 院考量此情,認被告非執行所科之刑,不足使其警惕,爰認 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三星GALAXY S2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扣 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均為其所有,並用於與「路緣」聯繫,應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 國庫送款回單6張(其中1張已填妥完整內容),及以銓寶公 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押運員「張南棟」之員工識別證1份, 尚 未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限且係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6張上分別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共6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共6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案洗錢未遂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實際獲 得報酬等於屬實,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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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