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02號
TPDM,113,審訴,90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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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三)被告與「周啟倫」、「吳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4次 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提領附表 所示被害人款項,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目前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王敏翔 (提告) 112年6月16日晚間 解除網購溢刷部分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韓朵恩 (提告) 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 解除寄錯商品扣款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 112年6月16日晚間 解除網路轉帳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36,123元 4 蔣應欽 112年6月15日19時許 解除網路重複扣款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14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9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凱茹)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9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捷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周啟倫」、「吳諭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張家豪每次提領款項 則可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千琇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宜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凱茹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捷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吳諭 」指示張家豪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6月16日至17日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由「 吳諭」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張家豪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 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受「周啟倫」之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依「吳諭」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吳諭」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吳諭」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吳諭」與其約定每日約可得30,000至50,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警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至17日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周啟倫」、「吳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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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