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承辦警員雖曾通知被告到案詢問,然通知書因被告遷移 而經退回,檢察官則未傳喚被告即行起訴,等同於未曾告知 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而違 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理時自 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 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富」、「小安」、「今朝有酒今朝醉」等不詳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因未曾於 偵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 、審自白要件,業如前述,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理由同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高、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廠打雜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無自白機會,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 」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通訊軟體LI NE暱稱「啤酒肚」)、「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 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朝有酒今朝醉」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可獲取 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與「阿富」、「小安」、「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20日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入甲○○擔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甲○○再依「 小安」之指示,持上揭帳戶存摺、印鑑,於112年2月20日1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忠孝東路 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乙○○上揭款項及其他受騙之人所匯款項 在內之4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入上揭款項至上揭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提領4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阿富」、「小安」、通訊軟 體LINE暱稱「今朝有酒今朝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與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43705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審理中)相 同,然本件與上開案件就該筆款項之匯款被害人各異,依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屬數罪併罰之關 係,故本件應另提起公訴,而不予併入上開案件由貴院審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