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779號
TPDM,113,審訴,77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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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楊憲承、王 政鈞、楊竣博(上三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 辦)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丁○○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等案件 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理),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 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丁○○、楊憲承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照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對乙○○行騙,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隱匿此部分贓款 而洗錢。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乙○○、「林依晨」、李玉燕及立學公司。 ㈡丁○○、楊憲承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照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對甲○○行騙,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隱匿此部分贓款 而洗錢。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甲○○、「林依晨」、羅嘉文及運盈公司。 ㈢丁○○、王政鈞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照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對丙○○行騙,再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隱匿此部分贓款 而洗錢。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82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丙○○、「陳艾琳」、李孝旻及德樺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 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4873卷第7頁至第11頁、偵5681卷第19頁至第24頁 、少連偵31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審訴卷第162頁、第166 頁、第17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一「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及各該犯行其他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3次犯罪獲得不法利益3000元、4000元、8 200元,屬於其各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案所犯3罪尚不得以該規定減 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各次犯行均先有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之角色與各被害人 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擔任「1號」之「 車手」角色,先取得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識別證,再依楊竣 博指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林依晨」或「陳艾琳」之角色, 前往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交予擔任「2號 」之「收水」成員楊憲承王政鈞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 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被告收取贓款後交 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 ,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各次犯行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憲承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間;被告、王政鈞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 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16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 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其因本案 各次犯罪所獲得之犯罪利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 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各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年7月前某時受楊 竣博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即不斷假冒為投資公司專員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犯後同日之1 1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卻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獲釋後,全 然不知痛定思痛,又依楊竣博指示再以相似手法於數日後之 同年月18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更甚者,被告嗣於1



12年7月25日、8月23日,各在桃園市龍潭區、高雄市楠梓區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逮捕(此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112年8月23日犯行還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於112年9月19日才停止羈押,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再度獲 釋後,竟又依「楊竣博」指示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㈢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更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自應予論責。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 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7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總收款金額1%,並用 於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70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 罪不法利益僅約3,000元、4,000元、8,200元,故如對被告 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



件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實質上不法利益3,000元、4,000元、8, 2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其同犯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應認被告 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各1份,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收款時間及地點 收款金額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鳯妍」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將乙○○加入名稱「台股交流」LINE群組內,指示下載虛構之炒股軟體,佯稱: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量申購新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右列金額前往右列地點等待交款。丁○○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右列偽造職員證及文件,並在該「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林依晨」簽名1枚,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先向乙○○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員工「林依晨」,再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乙○○而行使之,乙○○受騙後,交付右列金額予丁○○,丁○○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楊憲丞循序上繳。 ①偽造之立學公司核發之「林依晨」職員證1份。 ②偽造其上蓋有「李玉燕」印文1枚、「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署押係丁○○取得後偽簽)之以立學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見審訴卷第77頁),表彰立學公司透過員工「林依晨」向乙○○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 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 30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慧」向王君毅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右列金額前往右列地點等待交款。丁○○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右列偽造職員證及文件,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林依晨」簽名1枚,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先向甲○○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員工「林依晨」,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甲○○受騙後,交付右列金額予丁○○,丁○○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楊憲丞循序上繳。 ①偽造之運盈公司核發之「林依晨」職員證1份。 ②偽造其上蓋有「林依晨」印文1枚、「羅嘉文」印文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署押係丁○○取得後偽簽)之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見審訴卷第91頁),表彰運盈公司透過員工「林依晨」向甲○○收取投資金額40萬元之意。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大廳右側公共電話亭 40萬元 3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右列金額前往右列地點等待交款。丁○○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右列偽造職員證及文件,並在該「存根聯」上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陳艾琳」簽名1枚,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先向丙○○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員工「陳艾琳」,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根聯」交予丙○○而行使之,丙○○受騙後,交付右列金額予丁○○,丁○○旋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且一直在附近把風監視之王政鈞循序上繳。 ①偽造之德樺公司核發之「陳艾琳」職員證1份。 ②偽造其上蓋有「李孝旻」印文1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陳艾琳」署押1枚(署押係丁○○取得後偽簽)之以德樺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根聯」1份(見審訴卷第73頁),表彰德樺公司透過員工「陳艾琳」向丙○○收取投資金額82萬元之意。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8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陳述卷內出處 補強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①112年度少偵字第317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②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17卷第4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2 王君毅 ①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②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穿著及攜帶識別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卷第25頁至第28頁、28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4頁) 3 丙○○ ①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 ②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8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編號①偽造識別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編號①偽造識別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編號①偽造識別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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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