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46號
TPDM,113,審訴,34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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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3601號、3603號、360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免訴。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曉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金融帳戶交予男友「許文貴」 (此部分所涉刑責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明知該帳戶因而遭 凍結,足見男友「許文貴」係將金融帳戶用於犯罪行為,竟 仍隱瞞上情,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曉蘋知悉「許文貴」 另有共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郭曉蘋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時,向吳佩芸佯稱:「許文貴 」工地要入帳需借用帳戶云云,使吳佩芸陷於錯誤,先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郭曉蘋;復於111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7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另將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郭曉蘋郭曉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交予「許文 貴」,由「許文貴」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郭曉蘋另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向陳詩儀佯稱:「許文貴 」工地要入帳需借用帳戶提領工程款云云,使陳詩儀陷於錯 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郭曉蘋郭曉蘋即交由 「許文貴」,由「許文貴」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二、郭曉蘋於111年5月中旬,向不知情之王美玉借用帳戶,王美 玉遂把其先前向同事王美琪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曉蘋(此部分追 加起訴郭曉蘋王美玉王美琪所涉犯嫌詳後述)。郭曉蘋 明知先前提供予「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因犯罪使用而凍結, 竟仍與「許文貴」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記載郭曉蘋提供存摺部分應予 更正,詳後述)交予「許文貴」,由「許文貴」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5日某時,以LI NE暱稱「VV」向林育萱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使林育萱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及9時13分許,先後轉 帳1萬5,000元、存款4,985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育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詩儀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育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46號卷第262至2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曉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佩芸陳詩儀林育萱警詢證述;證人王美琪於警 詢、偵查;證人王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吳佩芸所 提截圖(網銀查詢頁面、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LINE、臉 書對話紀錄)、陳詩儀所提截圖(臉書、LINE對話紀錄)、 陳詩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育萱所提截圖 (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美琪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21號函暨其附件吳佩芸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提領贓款,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⑶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 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 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 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 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⑷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伊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沒有其他人,收取及 交付帳戶過程中,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為之等語,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 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向其認識之吳佩芸陳詩儀分別施 以詐術,未見其有使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詐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節,自無從論以該款之加重事 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 46號卷第194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許文貴」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 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詐取帳戶及提 供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之行為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陳詩儀調解成立 ,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告訴人 吳佩芸林育萱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便利商店 、加油站及搬家公司等三份工作,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的薪水 約各2萬8,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小學的弟弟及93歲的祖 母需扶養,母親與國中的妹妹在菲律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⒐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就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 ,且並未直接經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提供「存摺」 予「許文貴」等情,然查,證人王美玉王美琪於偵查中均 證稱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一 行為尚有同時提供存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許文貴」之共犯人數,自 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 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 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淑琳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向他人所詐取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用,而向告訴人鄭淑琳佯稱男友「許文貴」工地要入帳, 且其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為由,向鄭淑琳拿取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交付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鄭淑琳再依被告指示於11 1年6月27日晚間8時4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提領2萬6 ,000元,另於同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10時2分許,至全家 超商板橋板慶店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千元 、2萬6千元)後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前段對王美琪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及對王美玉涉犯 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王美琪王美玉2 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等語,想存 錢,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所申請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許文貴」,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對王美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詳後述 不受理部分)及對王美琪王美玉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郭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淑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對 話紀錄、165通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證人王美琪、王 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供稱:鄭淑玲並沒有將存摺、提款 卡交給伊等語。而證人鄭淑琳於警詢證稱:伊將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的帳號以訊息方式傳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有錢匯 到伊的銀行帳戶,並要求伊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並面交給 她,提領完畢之後伊就交給被告本人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鄭淑琳遂行對告訴人洪梓 菱(詳後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間接正犯,然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鄭淑琳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對鄭淑玲」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起訴 意旨顯有違誤。
㈡、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其母親即王美玉取 得王美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追加起訴書誤載尚 有提供存摺,應予更正),並轉交予「許文貴」之事實。惟 查:證人王美琪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將帳戶交給KUO LEA MA BASA(即王美玉),但不知道王美玉再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 ;證人王美玉亦於偵查中證稱:王美琪把存摺跟提款卡給伊 保管,但王美琪並沒有同意伊將帳戶交給別人,被告是向伊 借帳戶等語。是被告係向王美玉借用帳戶,並未要求王美玉 向他人取得帳戶,而證人王美琪並未同意將金融帳戶出借, 更未知悉金融帳戶交予被告一事,難認被告有對王美琪施以 何詐術或透過王美玉王美琪施以詐術之情,自難遽認被告 對王美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取得帳戶交付予 「許文貴」,難認對於王美琪王美玉2人有何洗錢之構成



要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向他人所 詐取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將吳佩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許文貴」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黃于庭,致黃于庭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 帳戶。因認被告對黃于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吳佩芸取得之帳戶,提 供予「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JeffLin)向告訴 人高于涵佯稱: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37分許匯 款5萬元、4萬元、於111年5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 年5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吳佩芸中華郵 政帳戶。因認被告對高于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洪梓菱, 致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6月28日晚間8時9 分許,分別匯款2萬6,000元、3萬元至鄭淑琳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鄭淑琳依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7日晚間8時4分許,至 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提領2萬6,000元,另於同年6月28日晚 間10時許、10時2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板慶店提領2萬元、 1萬元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對洪梓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㈣、被告將王美琪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轉交「許文貴」,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于庭,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4 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款項 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追加起訴意旨因認被告對黃于庭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起訴、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嫌,被害人黃 于庭高于涵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提起公訴及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處罪刑,於113年5月21日確定;被害人洪梓 菱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8 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 決書可查。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 案件,爰就上開部分均為免訴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王美玉 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等語,想存錢 ,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王美琪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許文貴」,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認 被告對王美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而刑法第343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用刑法第3 24條規定,即親屬間之詐欺犯罪需告訴乃論。經查,王美玉 為被告之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王美玉證述相符,且 有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足認被告與王美玉間有直系血親之親



屬關係。然卷內未見王美玉於偵查中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是此部分既未經告訴,起訴顯非適法,自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109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將吳佩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文貴」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黃于庭及高 于涵,使黃于庭高于涵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部分, 因認被告所涉犯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 詞。然查,黃于庭高于涵部分既經本案為免訴判決,如前 所述,已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5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將陳詩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付「許文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許文貴」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高于涵 ,使高于涵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⒉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欺告訴人陳柔樺,使陳柔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高于涵部 分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自無從併辦;而陳柔樺部分,因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件起訴 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陳柔樺遭詐欺取財之 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向其母親KUO LEA MABASA(即王美玉)詐取王美 琪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交予「許文貴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罪嫌與追加起訴部分為 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對王美琪王美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之 諭知,已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吳佩芸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陳詩儀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育萱部分) 郭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內容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淑琳部分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王美琪部分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對王美玉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附表三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內容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黃于庭部分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一編號2高于涵部分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洪梓菱部分 四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及附表編號2黃于庭部分 附表四
追加起訴內容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對王美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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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