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9號
TPDM,113,審訴,27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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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冠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MARK」、「浩南」等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加入其等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何冠廷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 審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其他「車手」收 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收水」角色,約定「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3.5%、「收水」報酬為收取轉交金額2.5%,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冠廷邱鎮康、「MARK」、「浩南」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邱鎮康接獲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 入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在附近不詳地點交予何冠 廷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何冠廷、「MARK」、「浩南」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何冠廷接獲「MARK」、「浩南」指示,提領 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在附近不詳 地點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2491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2986卷第11頁至第16 頁、偵緝3485卷第35頁至第37頁、審訴卷第70頁、第116頁 、第166頁、第173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 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或邱鎮 康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2491卷第25頁至 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32786卷第32頁至第43頁)、 附表一、二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491卷第51頁至 第60頁、偵32986卷第29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5,28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案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 罪。被告、邱鎮康、「MARK」、「浩南」及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MARK」、「浩南」及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因本案 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174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請求本案被告各次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 程度等情,認絕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更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辯護人請求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3.5%



、「收水」角色之報酬為收取轉交金額2.5%等語(見偵緝34 85卷第36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報酬約5,180 元(14萬8000×3.5%=5180)、擔任收水報酬約1萬0,100元( 40萬4000元×2.5%=10100),共1萬5,280元,且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 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共 獲得1萬5280元報酬,屬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一(邱鎮康擔任車手、何冠廷擔任收水):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曹育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晚上7時53分、55分許、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123元、4萬9,985元、1萬9892元 112年6月16日晚上7時57分、58分、59分、晚上8時、1分、2分、3分、4分許(共8次)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共7次)、9,000元 2 施妙萱 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露天拍賣客服,佯稱需簽署金流保障合約才能在露天拍賣進行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晚上11時18分、23分、2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899元、9,989元、5,998元 112年6月16日晚上11時24分許、25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2萬元、8,000元 3 陳志成 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露天拍賣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晚上11時21分、24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3分、1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112年6月16日晚上11時37分許、40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6月17日凌晨0時6分、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凌晨0時11分、12分、13分、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共8次)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共7次)、9,000元 附表二(何冠廷擔任車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邱琝茹 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更新金流簽署才能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10分、16分、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3元、1萬8,036元 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16分、17分、18分、19分、20分(共5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共5次) 2 顧莉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華山基金會客服,佯稱: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35分、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2萬元、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曹育婷(提告) 112年6月17日警詢(偵32491卷第64頁至第6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491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6頁至第100頁) 2 施妙萱 (提告) 112年6月1日警詢(偵3249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2491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志成(提告) 112年6月18日警詢(偵32491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249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4 邱琝茹 112年6月28日警詢(偵32986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986卷第45頁至第48頁) 5 顧莉真(提告) 112年6月29日警詢(偵32986卷第19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986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何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何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何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何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何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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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