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07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12年度偵字第4
1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第14817號、第14
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之事項: ㈠本案案由及觸犯之法條:被告紀博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本 院。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1、被告因臨時身體不適,未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惟經辯護 人到庭後僅表示其願與告訴人等調解;又依起訴書所提出 之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
2、另被告本案犯案時間為109年至112年間,被害人已達10人 ,累計詐騙金額高達1,551萬2,619元,尚有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者,故其面對刑事訴追及告訴人可能之高額求償 ,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考量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 遵期到庭,且其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 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 執行之情事;況其經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現在錢在美國 沒有辦法匯回來,希望能夠出境到美國把帳戶處理好之後 ,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刑事 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 情而有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 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3、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㈢執行機關:
1、內政部移民署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