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663號
TPDM,113,審訴,166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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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歐立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 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宣告刑 1 乙○○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10日0時4分 2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9日23時46分至10日0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義郵局 20萬1,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9日23時43分至翌日0時4分 50000、 41138、 9998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10日0時11分 1999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庚○○ 冒充影城、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9日23時40分 4998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9日23時44分至10日0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義郵局 20萬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冒充影城、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9日23時43分 4998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甲○○ 冒充影城、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10日0時21分 4998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涉嫌收水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乙○○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己○○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乙○○、庚○○、丙○○、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6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乙○○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10日0時4分 2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戊○○(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9日23時43分至翌日0時4分 50000、41138、99989 同上 3 丁○○(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10日0時11分 19999 同上 4 庚○○ 冒充影城、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9日23時40分 4998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 丙○○ 冒充影城、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9日23時43分 49985 同上 6 甲○○ 冒充影城、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其系統設定錯誤,若不依指示操作會扣款云云 112年4月10日0時21分 49982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9日23時46分至翌日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義郵局 20萬1000 乙○○、戊○○、丁○○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9日23時44分至翌日0時29分 同上 20萬 庚○○、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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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