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宣告刑 1 李佳葳(提告) 113年03月23日14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03月23日14時54分 $47,1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23日15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47,00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雨晨(提告) 113年03月23日15時 113年03月23日15時32分 $37,016 113年03月23日16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60,00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立濬(提告) 113年03月23日15時 113年03月23日15時52分 $9,987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23日16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9,98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顧楚筠(提告) 113年03月30日14時 113年03月30日14時43分 $8,0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30日14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20,00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彥廷 (提告) 113年03月30日15時 113年03月30日15時08分 $39,935 113年03月30日15時27分 $20,00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03月30日15時28分 $19,005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9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5270、16027、1645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佳葳等人,致李佳葳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李佳葳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 即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提領處所附近之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方 式詐騙李佳葳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因李佳葳等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李佳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喆為坦承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佳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李佳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 、16027、164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佳葳(提告) 113年03月23日14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03月23日14時54分 $47,1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23日15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47,000 2 廖雨晨(提告) 113年03月23日15時 113年03月23日15時32分 $37,016 113年03月23日16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60,000 3 林立濬(提告) 113年03月23日15時 113年03月23日15時52分 $9,987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23日16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9,987 4 顧楚筠(提告) 113年03月30日14時 113年03月30日14時43分 $8,0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30日14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20,005 5 不詳 113年03月30日14時 113年03月30日14時45分 $49,998 113年03月30日14時53分 $20,005 113年03月30日14時55分 $18,005 6 吳彥廷 (提告) 113年03月30日15時 113年03月30日15時08分 $39,935 113年03月30日15時27分 $20,005 113年03月30日15時28分 $19,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