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76號
TPDM,113,審訴,1376,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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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22、19101、19685、19798、20746、23537、24139、25767
、30811、36327、3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1號,臺灣新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7422、19101、19685、19798、20746、24139 、25767、30811、36327、3887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一第 1至11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466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一第1至1 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均補充更正為「張書孟前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並依指 示於特定地點接受監控,以確保所提供帳戶能順利使用(即 俗稱『可控車』),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本 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張繼正(另案起訴)介 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寶」之詐欺集團 成員接洽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張書孟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張 書孟外幣帳戶)及當時女友周湘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湘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相關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付,並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監 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上開帳戶」補充為「至上開 張書孟臺幣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張書孟外幣 帳戶、再轉匯至境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22、19101、19 685、19798、20746、24139、25767、30811、36327、38879 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一第14至15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轉出至張書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境外不 詳帳戶」;附表編號7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⑵⑶更正為「⑵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欄更正為「⑴20萬元;⑵4萬9,000元; ⑶4萬9,000元」。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2行「層層轉交上繳給集團上手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 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併辦意旨 書併辦意旨一第12至13行「匯款共計3萬元至上開帳戶」補 充為「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至張書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境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14行「陳藍新」更正為「陳藍欣」、第20行「轉出 或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轉出至張書孟外幣帳戶、再轉匯 至境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併辦意旨 書證據欄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單、匯出 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轉帳 截圖」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⒉補充「被告與張繼正(LINE暱稱「星綸」、微信暱稱「周易



燃」)之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 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17至31頁、第33至47頁)」、「中國 信託商銀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 其附件周湘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第107至113頁)」、「張書孟所提對話紀錄截圖3份(與『星 綸』、『周易燃』、『小寶』,見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 466號卷第79至153頁)」及被告張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 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依被告所提與另案被告張繼正(LINE暱稱「星綸」、微信暱 稱「周易燃」)、詐欺集團成員「小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係透過張繼正之介紹與「小寶」接洽,並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李白」聯繫(見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67466號卷第79至153頁),則詐欺集團與其接觸者至少有 「小寶」、「李白」及負責監控之不詳成員,且被告前於00 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959號 判處罪刑確定,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對於該等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之方式,參 與人員將超過3人之情形,當可預見,是被告本案詐欺部分 所為,應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除為併辦意旨書載明外,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 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均已坦 承不諱,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 戶之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因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游月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表示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 前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行為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李冠輝、林達、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孟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4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張繼正(另簽分 偵辦)所屬之組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1月4日,假冒王淑珍之子而聯繫王淑珍並佯裝急需 金錢等假訊息,王淑珍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王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書孟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張繼正,每月可賺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珍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書孟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
第19101號
第19685號
第19798號




第20746號
第24139號
第25767號
第30811號
第36327號
第38879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張書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周 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另 行起訴、移送併辦),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游月鳳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 示游月鳳、張朝欽張綉琴周咸志涂美媛葉明諺、蔡 汶靜林哲弘黃琇英黎德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汐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孟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中國信託商銀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431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112年度偵字 第19101號卷函文)。




(三)告訴人游月鳳、張朝欽張綉琴周咸志涂美媛、葉明 諺、蔡汶靜林哲弘黃琇英黎德海及被害人鍾玉珍吳秀嫚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游月鳳、張朝欽張綉琴周咸志涂美媛、葉明 諺、蔡汶靜林哲弘黃琇英黎德海及被害人鍾玉珍吳秀嫚等人所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書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書孟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 起訴,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54號( 壬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 入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游月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以電話假冒其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向游月鳳佯稱:有人用其證件要申請理賠,是否有委託他人去申請等語;不久後就有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以電話向游月鳳佯稱:他們破獲詐欺集團內有其個人資料,懷疑其涉案,若不想被羈押就交出存款給財政部監管云云;之後自稱陳明進檢察官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月鳳指示如何操作匯款,致游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4時06分許 ⑵111年12月19日 8時16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⑴86萬3,000元 ⑵95萬元 112偵20746 2 張朝欽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張朝欽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 40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5萬元 112偵20746 3 張綉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有為」之人向張綉琴佯稱推介:介紹1個漢聲集團APP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 54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3萬元 112偵17422 4 周咸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PP名稱:宜品達網址,其客服人員向周威志佯稱:該商城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 58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3萬元 112偵19101 5 涂美媛 涂美媛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搜尋「煙斗539直播摘星王」投資群組,進入該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詐騙集團成員何炳文之人,其向涂美媛佯稱:將報明牌給涂美媛,但收取買牌費及押金、保密費、激活費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 02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3萬元 112偵19685 6 葉明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0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葳」之人,向葉明諺佯稱:介紹1個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葉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10時0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0時08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9798 7 蔡汶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APP旋轉拍賣上,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汶靜,再由其他成員向蔡汶靜佯稱TW.Carousell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專員,需要蔡汶靜之名字、收款銀行名稱及銀行電話,可幫忙開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旋轉拍賣使用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⑴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⑵112年1月4日15時10分許 ⑶112年1月4日15時19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⑴20萬15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016元 112偵24139 8 林哲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之人向林哲弘佯稱推介:介紹1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 14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3萬元 112偵25767 9 鍾玉珍(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以Tindre交友軟體結識鍾玉珍,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人向鍾玉珍佯稱:下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10萬6439元 112偵30811 10 黃琇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在Facebook社團暱稱「陳浩天」之人結識黃琇英,嗣以LINE暱稱「陳浩天」向黃琇英佯稱:投資雅虎代購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120萬 112偵36327 11 黎德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星城網路游戲對話軟體,向黎德海佯稱:有在販售星城游戲幣云云,致黎德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18分許 周湘翎中國信託 2000元 112偵38879 12 吳秀嫚(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思慧L」之人向吳秀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7分許 周湘翎中國信託 116萬 112偵3887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審訴字第2254號(壬股)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書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 予張繼正(另行追加起訴),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致電莊碧暇佯稱為「台電人員」、「陳警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人,詐稱莊碧暇因販賣金融 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以證明 無犯罪,待案件終結後方予歸還等語,使莊碧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12時1分 許轉帳兌換成美金後,並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轉 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境外帳戶(香港),層層轉交上繳給集團 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案經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繼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張書孟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對話紀錄數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國姓分駐所照片數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書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起訴,該案現由貴院112年審訴字 第2254號(壬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亦為 其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張書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假冒投資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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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