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21號
TPDM,113,審訴,132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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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





李宗賢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9行:乙○○(民國00年0月生)、甲○○(民國00 年00月生)、丙○○(民國00年00月生)均為滿18歲之成年 人、少年邱OO(民00年0月生)為丙○○女友,並與乙○○、 甲○○等人為朋友。乙○○因不滿少年田OO(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言行,而欲找少年田OO理論, 得悉少年田OO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阿郎鹽酥雞」 店打工,即備妥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之用之西瓜刀1把,並夥同甲○○、丙○○、少年邱OO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自



由犯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3人以 上一同前往欲教訓田OO,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 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乙○○、丙○○、少年邱OO及其 不知情友人於113年2月18日零時許,先由少年邱OO與丙○○ 先至該店購買鹽酥雞,並與少年邱OO聊天以為拖延。  2、第1頁第7至9行:有關「先由丙○○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邱OO,至田OO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阿郎鹽酥雞』外」之記載刪除。
  3、第2頁第20至21行:嗣聽聞田OO友人已報警,乙○○、甲○○ 、丙○○、邱OO等人即讓田OO離開該處,並搭乘甲○○所駕駛 車輛逃逸,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田OO之行動自由。(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甲○○、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
  2、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口、安康路二段口、安祥路與祥和路 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3、查獲現場車輛及扣案西瓜刀等物照片。     4、案發地、被害人下車處、被害人任職鹽酥雞店之googlema p街景圖、被告等人本件駕車行駛GOOGLE MAP路線圖。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 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 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 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及共犯少年邱OO等4人 於112年2月18日零時36分許,先後至被害人田OO工作之鹽 酥雞店,要求其一同離開該處談判,但為被害人田OO拒絕 ,藉口另與朋友有約,並至店內角落,被告乙○○即至車上 取其所備之西瓜刀進入店內,稱:「哪隻手要錢、你敢要 我就敢剁」等語恫嚇被害人田OO,進而持西瓜刀至被害人 田OO身後方式威嚇被害人田OO,被告甲○○則至被害人右側 處徒手用力拉扯被害人田OO上衣方式強行將其拉出該店至 其停放車輛處,共犯邱OO全程在店內持手機錄影,被告丙 ○○則在店外把風,被告等人利用人數優勢,恐嚇、強制被 害人田OO不得以依被告等人要求開啟被告等人所駕車輛後 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等人隨後均上車,並帶被害人田OO 至被告乙○○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知情之友 人住處,雙方談判未久即讓被害人田OO自行離開等節,業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OO陳述相符, 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3人將被害人強行帶 上車,至被告等人向友人借用住處後未久即讓被害人自行 離開,則被害人田OO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約為2小時, 被告等人所為係以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又被告等人以持西瓜刀或出言恐嚇 ,及以強行拉扯被害人衣物等非法方法,使被害人田OO為 前揭無義務之事後始能離去,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 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甲○○、丙○○3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 邱OO為民國00年0月生,本件行為時為13歲,另被害人田O O則為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事發時為17歲之少年,有被



告、共犯邱OO、被害人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附卷可 按,被告丙○○與少年邱OO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害人田 OO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為少年邱OO之乾姐,與被害人田 OO亦為朋友關係,彼此為熟稔朋友關係,被告甲○○與乙○○ 為朋友關係,並提供其老闆提供之住處借予被告乙○○居住 ,因此而認識本件共犯少年邱OO、被害人田OO,並知邱OO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田OO年紀很小,可能未滿18歲 等節,業據被告等人、少年邱OO等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 28、30、42、45、121、139、至140、156至157、195、20 0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構成私行拘 禁,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顯有未恰。論罪法條欄 並漏論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 人,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四)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共犯少年邱OO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 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 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件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 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 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



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 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本件犯行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邱OO共 同故意對少年田OO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 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 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循合法方式解決糾紛 事宜,動輒以恐嚇、強制等非法行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毫無法治觀念,侵害被害人人身自 由、及致其心生畏懼之程度非輕,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迄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乙○○為主導、被 告甲○○負責駕駛,強制被害人離開該店上車、被告丙○○全程 在場、把風等)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兼衡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情節,及 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4、21 、201頁),即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二)另扣案斧頭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等物, 其中斧頭部分,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另吸食器部分,則為被告乙○○另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物部分,與本件犯行無涉,故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 行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邱○瑄(丙○○之女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事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因與田○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糾紛 ,亟欲田○心出面說明,且乙○○、丙○○明知邱○瑄、田○心為 少年,竟與亦知悉邱○瑄、田○心為少年之朋友甲○○基於3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 113年2月18日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邱○瑄,至田○心所任職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阿郎鹽酥雞」外,假意和正在 準備打烊之田○心聊天。嗣於同日0時36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搭載乙○○、不 知情之李欣容(所涉本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阿郎 鹽酥雞」外,乙○○、甲○○下車至「阿郎鹽酥雞」外,向田○ 心稱要將她帶走,之後會帶她回來,田○心出言拒絕,乙○○ 怒火中燒,旋即返回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再回到「阿郎鹽 酥雞」內,將西瓜刀刀鋒指向田○心1秒鐘後放下,怒聲恫稱 「哪一隻手來要錢的?」、「來啊」、「我說過了,妳敢要 我就敢剁」。甲○○亦出言「走不走啊?」,再上前拉住田○ 心右邊肩膀衣服,欲強行將田○心拖出店外,田○心企圖留在 原地而手抓住鐵桌邊緣,導致其背部衣服被拉起而露出部分 內衣,此時,乙○○亦徒手推著田○心背部,與甲○○將田○心連 拉帶推至本案車輛外,此過程均由邱○瑄以手機錄影錄下。 乙○○、甲○○、丙○○、邱○瑄命令田○心進入車內,田○心打開 車門後,不願進入車內,邱○瑄遂徒手推田○心背部,田○心 僅能自行進入車內,行此無義務之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嗣後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在副駕駛座;丙○○、邱○瑄 、田○心、李欣容在後座,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談 判,乙○○、甲○○、丙○○、邱○瑄陸續出言質問邱○瑄,丙○○並 向田○心頭部丟擲菸盒(未成傷)。經警方接獲通報,而於 同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 查獲駕駛本案車輛之甲○○,當場扣得乙○○使用之西瓜刀1把 ,並經乙○○、甲○○同意搜索後,由警方在安祥路102巷42弄8 7號內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而將當時均在場之乙○○ 、甲○○、丙○○、李欣容當場逮捕。
二、案經田○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涉犯強制、私行拘禁等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犯強制、私行拘禁等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阿郎鹽酥雞」買鹽酥雞吃,我不知道乙○○、邱○瑄去那裡要幹嘛。去中和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 4 (1)證人即告訴人田○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畫面照片 (1)被告丙○○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邱○瑄到「阿郎鹽酥雞」,渠等並未稱要買鹽酥雞。 (2)被告乙○○、丙○○、少年邱○瑄與告訴人均有糾紛。 (3)被告乙○○持西瓜刀進入「阿郎鹽酥雞」,致告訴人害怕之事實。 (4)被告甲○○將告訴人拉出「阿郎鹽酥雞」至本案車輛外,被告3人、邱○瑄命令告訴人將車門打開入內。 (5)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被告3人全部下車入內,並與邱○瑄出言質問告訴人。邱○瑄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被告丙○○則朝向告訴人頭部丟菸盒。 5 同案被告李欣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欣容乘坐被告甲○○駕駛之本案車輛至「阿郎鹽酥雞」外,並未下車。同案被告李欣容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下車入內但未參與被告3人、邱○瑄與告訴人之談話。 6 少年邱○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1)供稱要找告訴人吃雞排,遂乘坐被告甲○○駕駛之本案車輛至「阿郎鹽酥雞」找告訴人。 (2)供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 (3)有在「阿郎鹽酥雞」店內錄影,但不願意提供。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案車輛照片1張、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內照片3張 警方於得被告乙○○、甲○○同意後,先後從本案車輛、被告乙○○、甲○○之居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8 「阿郎鹽酥雞」店內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1)被告乙○○手持西瓜刀,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乙○○、甲○○將告訴人連推帶拉至店外之事實。 (3)邱○瑄在現場錄影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不願意和被告乙○○、甲○○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乙○○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 上車以限制行動自由,為遂行犯罪之手段,請無須另論恐嚇 危安罪。被告3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法條競合關 係,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被告3人明知邱○瑄、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少年,被告 3人竟仍與邱○瑄對告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西 瓜刀1把,為被告3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 與本案無關,應在被告乙○○、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 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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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