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棠歆」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憲承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且在外積欠債務 ,經楊竣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介 紹可提供賺錢抵債之機會,然此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 楊竣博指揮包含楊憲承、陳苡寧、許楨蕙(陳苡寧於本件及 另案、許楨蕙於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警偵 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將陳 苡寧、許楨蕙及「阿華」指派為「車手」角色,持偽造收據 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騙民眾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在附近監視之楊憲承,楊憲承即可獲 得收取款項金額0.5%至1%之不低報酬。楊憲承由上開工作分 配及內容,已明確知悉楊竣博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 ,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 手」及「收水」角色,然楊憲承為獲得報酬,仍與陳苡寧、 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 員,從112年8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吳亮宗上鉤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蔡雅婷」佯裝為投 資顧問老師、助理等角色,與吳亮宗聯繫,謊稱:可在「霖 園」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再引薦LINE通訊軟 體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角色向吳亮宗謊稱:如欲投資需
先儲值投資款,可用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云云,致吳亮宗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吳亮宗遭騙金額 無證據足認楊憲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月 15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待「霖 園」投資網站派員前來收取。陳苡寧、楊憲承接獲楊竣博指 示,先由陳苡寧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已有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 公司)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由陳苡寧在其上填載相關內容 ,並在經手人欄偽簽「林棠歆」署押1枚,旋交予附近監看 之楊憲承確認內容是否正確,楊憲承為使外觀更逼真,還在 其上蓋印自己指紋,二人共同偽造以霖園公司名義出具之付 款單據1張,表彰霖園公司透過員工「林棠歆」向吳亮宗收 取30萬元之意,旋由陳苡寧持之於112年9月15日晚上6時30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將上開偽造收 據交予吳亮宗而行使之,吳亮宗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 予陳苡寧,陳苡寧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負責 監視之楊憲承,楊憲承再依楊竣博指示,攜款項至指定地點 交予不詳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楊憲承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 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吳亮宗、霖園公司及「林棠歆」。嗣吳亮宗發覺有異報警 ,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審訴卷第7 0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吳亮宗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共同正犯陳苡寧(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4頁)、楊竣博(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警詢陳述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首揭偽造付 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47頁)、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偽造單據影本(見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 人所提匯款、提領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之「朱家泓」、「蔡雅 婷」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可在「霖園」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再引薦LINE通訊軟體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談妥交 付投資款事宜。而被告、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行動,由陳苡 寧前往列印並與被告共同偽造收據,再由陳苡寧佯裝為霖園 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將此等贓物交予被告再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苡寧佯以「林 棠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棠歆」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苡寧、楊 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 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由陳苡寧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 再向陳苡寧收取贓物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 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 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7頁),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報酬為約定為收取款項金額0.5%至1%,但 最後只拿到1,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 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 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5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棠歆」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付款單據本身,業經被告及其共犯行 使交付告訴人,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