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658、1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二之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及二之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尤國靜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11行「再由尤國靜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林毓清收 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補充更正為 「尤國靜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為明麗公司人 員『黃冠偉』向林毓清出示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林毓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交付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 、『黃冠偉』印文、『黃冠偉』署押(簽名)各1枚)與林毓清 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毓清、吳雨芳、黃冠偉及明麗公司」。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11行「嗣尤國靜依『美國』指示 ,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鄭 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鄭惠萱前已發覺受騙,遂 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尤國靜,並由警當場逮捕尤國靜 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補充更正為「尤國靜再依『美國』指 示,先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送QRCode圖檔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填載 之方式,偽造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徐哲維』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及智富通公司工作證 1張,再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鄭惠萱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佯為智富通公司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 維』(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前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欲向鄭 惠萱收取現金397萬元,且交付前開偽造收款收據與鄭惠萱 收執,足生損害於鄭惠萱、徐哲維及智富通公司,鄭惠萱則 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餌鈔予尤國靜,尤國靜旋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第14行「序號: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 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 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明 麗公司、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 向告訴人林毓清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無訛。至被告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之部分,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明麗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林毓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扣案偽以智富通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各1紙,均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麗公司、智富通公司向告訴 人林毓清、鄭惠萱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4頁、第138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明麗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
雨芳」及「黃冠偉」;偽以智富通公司名義製作收款收據上 「智富通」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附表編號一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 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附表編號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依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附表 編號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 察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 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就附表編號一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 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因羈押中 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林毓清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 人鄭惠萱到庭表示請從重判決,因為損失很慘重等語,告訴 人林毓清、鄭惠萱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廚房工作,當時月收入約5萬1,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之㈠及編號二之㈠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林毓清、鄭惠萱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 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㈡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㈢、 ㈣所示手機,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2,600元,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㈥、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附表編號一部份,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 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告 訴人鄭惠萱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 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 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毓清部分 ㈠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黃冠偉」印文、「黃冠偉」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鄭惠萱部分 ㈠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徐哲維」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㈡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1張。 ㈢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㈣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Hutchison HK之SIM卡1枚)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 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 「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元,以獲取報酬。尤國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帳號與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 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尤國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 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林毓清收取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林毓清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 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號與鄭惠萱聯繫,並以透 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儲值為由誆騙鄭惠萱,然因鄭惠萱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 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尤國靜依「美國」指示,於 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 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鄭惠 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鄭惠萱前已發覺受騙,遂僅
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尤國靜,並由警當場逮捕尤國靜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尤國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黑莓 卡1張)、智富通工作證1張(姓名:徐哲維)、智富通收款 收據1張。
二、案經林毓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鄭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告訴人林毓清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相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犯行。 2 告訴人林毓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8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毓清所提出其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8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派遣向告訴人林毓清收款之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告訴人林毓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至14時31分許間,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9巷附近之事實。 6 明麗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明麗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黃冠偉」。 ⑵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1日」,金額為「捌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黃冠偉」之印文及署押。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65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車手犯行,而涉嫌詐欺等案件,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告訴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告訴人鄭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犯行。 2 告訴人鄭惠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鄭惠萱,然因告訴人鄭惠萱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與告訴人鄭惠萱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告訴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鄭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鄭惠萱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4 智富通工作證影本、智富通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智富通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徐哲維」,部門為「外勤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⑵智富通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金額為「參佰玖拾柒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徐哲維」之署押。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好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之Telegram好友資訊。 ⑵被告依「美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至告訴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鄭惠萱收取詐欺款項。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內討論詐欺相關之事項。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65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車手犯行,而涉嫌詐欺等案件,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尤國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林毓清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 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SE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黑莓卡1張)、智 富通工作證1張(姓名:徐哲維)、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所扣得現金2,6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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