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瑜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000年00月0日間詐騙陳彥霖、施天霖,使陳彥霖、施天 霖分別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康瑜庭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二、案經陳彥霖、施天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康瑜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對方(暱稱「潘柏茜」)稱提款 卡可以獲得補助金5,000元,所以聽從指示,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霖、施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 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 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 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 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 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 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 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 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潘柏茜」之對話文字內容,「潘柏茜」向 被告表示「第一次是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購買材料」,惟 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 墊付款項購買材料,佐以被告年逾40歲,智識正常,並非無 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示寄送提 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 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 以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
(四)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門號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 財之用,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被告罪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7頁,下 稱前案)。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 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與為 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益證被告對寄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 已有所預見,仍僅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業經填補,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各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自 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 論處幫助洗錢之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1 陳彥霖 4萬9,987元 2 施天霖 4萬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