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謝宜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哲宇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宜芹(下稱聲請人)遭詐 騙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被 告蔡哲宇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現金36萬 元,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交付36萬元與另案被告陳姿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9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有扣押現金36萬元在案等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惟觀之聲請人交付現金之日(112年1 2月27日)與本件扣押之日(113年3月14日)已距近3月,且 本案前揭扣案物係自本案被告鄭琪諺處所扣得,復據被告鄭 琪諺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36萬元係查獲前12時28分許至附 近道路1名男子向我購買36萬元USDT虛擬幣所得等語,此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上 開扣案之36萬元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以釐清金
流、宣告沒收之可能存在,尚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 必要,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 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