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3年度,42號
TPDM,113,審聲,42,202409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聲
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聲請發還本案為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將上開扣 案現金列為證據,則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 、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 逕予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10萬元,不能 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