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抗字,113年度,1號
TPDM,113,審簡抗,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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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傳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傳賢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緩刑附條件在案。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莊淑英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業經本院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則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0日屆滿(被告住所地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原審認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容有誤會)。被告遲至同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5頁),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承上,被告對原審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
旨主張自己因工作忙加上天氣熱,所以疏忽期限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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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