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99號
TPDM,113,審簡上,19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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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 告甲○○(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 9年間起即分別犯有侵入住宅、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原 諒被告之意,而原審判決量刑論述未闡釋有關被告犯後有 何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納入 量刑審酌範圍是原審量刑難謂周延,且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可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由此情狀, 可見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僅為獲輕判之舉,難認有真 心悔悟,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亦違反最高法院相關判 決所揭示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告



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誣告罪,但請審酌當時受 到告訴人騷擾,導致我情緒崩潰,自己不小心跌倒,才會 去警局作不實提告筆錄,對於告訴人、法院都感到抱歉, 未達成調解,是因告訴人未到場,我有誠意跟告訴人調解 ,但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才未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本件被告犯誣告罪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被告自白犯 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情節,其誣告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告訴人表示雙方長期以來多有糾紛而無和解、調解意 願,從重量刑等意見,參酌告訴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本件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係因告訴人未於原審所 定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且陳述雙方長期以來之糾紛, 並表示從重量刑等語部分,有本院原審刑事審查庭調解紀 錄表、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審簡卷第21至26頁),於 本院簡上程序中,亦定期調解,告訴人雖到場,但稱無和 、調解意願,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 可按,則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害等



,顯因告訴人多次拒絕與被告和、調解,即難以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即驟認為被告自 白犯行僅為獲取較輕罪刑,而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良 好之情,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109年間曾犯行侵入住宅 、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然均不構成累犯,且罪質、侵 害法益與本件犯行均不同,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縱未記載, 亦難因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有過輕或未能罰當其 罪之情,此外,原審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情節,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 。
(三)綜上,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相關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所指 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被告聲請向稅捐機關查詢告訴人為何在民 事程序中提出其財產清冊、並聲請傳喚李莫華,證明被告 擋告訴人財路,長期遭告訴人騷擾等部分,均與本件犯行 無涉,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新北市新店○○00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所提現場錄 影光碟影像擷取圖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及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乙○ 誣告傷害之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案件,偵查程序尚未終結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之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57至5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等情,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當庭表明因雙方先前糾紛多年故無 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6頁),是尚 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 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新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香格里拉社區住戶, 互有訟累,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 出所,虛構事實誣指乙○:於111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走廊,推伊撞向牆壁,導致伊受傷 等語,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案件偵辦。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時我們兩造拍的影片都沒有辦法很明顯的看出他推我,我沒有拍到他推我。我沒有誣告。(問:為何你後來會倒地?)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倒地。我當時確實受到推或踢才會倒地,是我的影片沒有拍的很清楚,我沒有誣告乙○,是乙○誣告我,他在手上製造假的傷口等語。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1年5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筆錄乙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影卷乙份 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乙○,於111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走廊,推被告甲○○撞向牆壁,導致受傷等語 4 告訴人提供前揭時地與被告2人間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佐證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走廊,並未推被告撞向牆壁,導致被告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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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