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68號
TPDM,113,審簡上,16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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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承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 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 、第57至62頁、第75頁、第7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 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擔任證人經具 結後,竟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犯後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所為未造成偵查、裁判之違誤,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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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