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第2039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賢於本院第二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已與告 告訴人林心瑜、吳春華、被害人張美麗均達成調解,且均給 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調院偵1482卷第11至13頁 、原審審訴卷第75、32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縱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且於沒收之論述部分,誤載最高法院關於幫助犯 之見解,然此均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而檢察官 以原審應在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內審酌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顯係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有所誤會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林庭安律師(解除委任)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於偵查時與告訴 人吳春華達成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心瑜、張 美麗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第927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第1050號調解筆錄可稽在卷可稽,並全部履行完 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林心瑜、張美麗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吳春華、張美麗、林心瑜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共同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 詐欺金額 主文欄 1 張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1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永樂郵局之主任,得為其保管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21時24分許 中信帳戶 8,950元 林勝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林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海洋之風益生菌牙膏」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 20時26分許 中信帳戶 5,812元 林勝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3 吳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4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20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912元 林勝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
第20395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中,林勝賢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 ,林勝賢並因而獲得450元之報酬。嗣張美麗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6日20時,向友人周慧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 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復由周慧貞依林勝賢指示,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 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林勝賢,由林勝賢購買遊戲點數後,將 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詐得4萬9,912元。嗣吳春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瑜、吳春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幫自通訊軟體「小紅書」上認識數日之網友代購遊戲點數,伊以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為對方之代購款項,始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心瑜、吳春華及被害人張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心瑜、吳春華及被害人張美麗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周慧貞索取郵局帳戶資訊使用,並要求證人周慧貞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心瑜、吳春華及被害人張美麗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心瑜、吳春華及被害人張美麗遭詐欺而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周慧貞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業 與告訴人吳春華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春華並表示刑事部分不 再追究乙情,量處適當之刑。未扣案之現金6萬4,950元(含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6萬4,500元,及被告之報酬45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張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1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永樂郵局之主任,得為其保管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21時24分許 中信帳戶 8,950元 2 林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海洋之風益生菌牙膏」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 20時26分許 5,812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14日 2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9,000元 2 111年12月15日 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5,500元 附表三: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吳春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4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20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912元 附表四: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 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5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 騙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假冒海洋之風益生菌牙膏業
者及土地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心渝,對其誆稱有下訂12筆訂單 ,如欲取消訂單,需配合土地銀行人員操作土地銀行之APP 更正云云,使林心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土地銀行APP並 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5,8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嗣林心渝察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林心渝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勝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心渝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列印資料。 (四)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林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勝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第20395號、第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7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