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42號
TPDM,113,審簡,3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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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57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
字第27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政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門口,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依附表一所示歷程輾轉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或是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上繳, 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效果。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祐瑋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俞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 
 ㈣被告周政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 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7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208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吳淑慧於本院時達成和解,願分期賠



吳淑慧損失,然屆期未清償任何款項,有和解筆錄及吳淑 惠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至其他被害人則未和解及賠 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業,但已找 到殯葬業工作,預計日薪4,000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就讀國中八年級的子女1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於本案陳稱其僅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另獲得逾此金額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於因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而獲得之 報酬2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尚恩移 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吳淑慧(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鴻老師」、「陳鈺珊助理」、「營業員許馨怡」,對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吳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6分 ②自吳淑慧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80萬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80萬元 2 林麗婉(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 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Arlene姍姍」、「匯立客服經理 -張德偉」 ,對林麗婉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林麗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 ②自林麗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40萬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55萬元 3 陳芬(提告) 於112年3月18日 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對陳芬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0萬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20萬55元 4 鄭素雲(提告) 於112年2月份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等,對鄭素雲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5萬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55萬5元 5 葉蘭高(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 10時起,以電話對葉蘭高佯稱因遭他人冒用身份,需監管帳戶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下午2時42分 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41萬8,000元、  42萬800元 ①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下午3時52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41萬8,013元、  42萬800元 6 楊衍城(提告) 於112年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對楊衍城佯稱可抽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46分 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6萬4,900元 ①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3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106萬4,900元 7 洪謝宗(提告) 於112年1月12日晚上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對洪謝宗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39分、下午1時36分 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9萬5,0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41分 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20萬元、49萬5,000元 8 賴精雄(提告) 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起,以臉書暱稱「夏悠悠」,對賴精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3時20、26分、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8分、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  ②轉帳至曾俞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5萬元、1萬5,000元、13萬元5,000元、250萬元、420萬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下午3時50分、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3分、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②自曾俞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15萬115元、15萬165元、250萬25元、299萬元9,91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吳淑慧(提告) 112年4月11日警詢(偵34572卷第19頁至第23頁) 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572卷第26頁、第43頁至第53頁) 2 林麗婉(提告)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45742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74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3 陳芬(提告) 112年4月10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39頁至第340頁) 4 鄭素雲(提告) 112年4月14月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52頁至第355頁) 5 葉蘭高(提告) 112年4月17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56頁至第358頁) 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59頁至第362頁) 6 楊衍城(提告) 112年4月18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72頁至第374頁) 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75頁至第378頁) 7 洪謝宗(提告) 112年5月1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84頁至第387頁) 8 賴精雄(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88頁至第393頁) 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94頁至第3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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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