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孫詩涵 2萬8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廖容緯 8萬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郁淳 19萬7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李盈儀 12萬4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沛榕 8萬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詹詠文 24萬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羅煥旻 6萬5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奕璋 3萬575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黃泓瑋 5萬4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吉志 4萬2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邱鎮宇 2萬8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馬霈芸 6萬4000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陳先富 1萬元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蔡緯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學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學弘、陳 若槿(其等均另案遭起訴判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一)蔡緯學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 蔡緯學-國泰人頭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並受命兼任提款車手, 不法使用其前述金融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岳瑋倫-永豐人頭戶)作為犯罪工具 ,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
(二)該詐欺集團另虛設投資平臺,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 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每多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進行轉 帳;隨後再轉匯至蔡緯學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其中由蔡緯學受命持相應人頭帳戶提 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金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一併領出,再層轉上手,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緯學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轉帳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其中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附表所示1、2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岳瑋倫-永豐人頭戶結果。 6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02號起訴書。 2、同署以下併辦案件: (1)110年度偵字第37202、42762號。 (2)111年度偵字第53010號。 (3)111年度偵字第2381號。 佐證附表所示1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岳瑋倫,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暨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 佐證蔡緯學-中信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使用。 二、核被告蔡緯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帳號 第1層人頭帳戶(1車): 岳瑋倫-永豐人頭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車手(1號) 第2層人頭帳戶(2車) 提款車手(1號) 第3層人頭帳戶(3車)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詩涵 110年03月24日 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28,000 2車:蔡緯學-國泰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 3車:蔡緯學-中信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03月24日 14時14分許 手機轉帳 150,015 110年03月24日 14時42分許 電子轉出 150,000 2-1 廖容緯 110年03月24日 15時43分許 ATM轉帳 30,000 110年03月24日 20時36分許 手機轉帳 432,015 110年03月24日 20時37分許 電子轉出 432,000 3-1 王郁淳 110年03月24日 16時30分許 3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 2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2時36分許 7,000 110年03月25日 15時14分許 手機轉帳 355,015 1號:不詳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3時39分許 70,000 110年03月25日 15時16分許 17分許 18分許 19分許 CD提款 100,000 100,000 100,000 55,000 提領地點不詳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3時42分許 20,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3時45分許 10,000 4 李盈儀 110年03月25日 13時59分許 14時許 50,000 10,000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 14時32分許 4,000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 14時34分許 35分許 30,000 30,000 5 林沛榕 110年3月25日 14時49分許 80,000 6 詹詠文 110年03月25日 14時49分許 30,000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4時52分許 1,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5時06分許 43,000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5時15分許 10,000 1號:不詳 110年03月25日 15時33分許 ATM提款 10,005 提領地點不詳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6時03分許 04分許 30,000 42,000 2車:蔡緯學-國泰人頭戶 3車:蔡緯學-中信人頭戶 110年0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3分許 手機轉帳 11,015 80,015 110年03月25日 16時15分許 電子轉出 68,000 -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6時05分許 4,000 1號:蔡緯學 1號:蔡緯學 110年03月25日 16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ATM提款 20,000 20,000 20,000 5,000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03月25日 16時19分許 20分許 ATM提款 20,000 3,000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3月25日 16時11分許 80,000 7-1 羅煥旻 110年03月25日 16時30分許 15,000 2車:蔡緯學-國泰人頭戶 110年03月25日 16時41分許 ATM提款 15,000 花旗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03月25日 16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15,015 8 林奕璋(移送書誤載為林譽庭) 110年03月26日 16時02分許 19分許 35,750 35,750 110年03月26日 16時12分許 25分許 手機轉帳 37,015 142,015 3車:蔡緯學-中信人頭戶 110年03月26日 16時14分許 29分許 電子轉出 37,000 162,000 2-2 廖容緯 110年03月26日 18時35分許 50,000 110年03月26日 18時38分許 手機轉帳 50,015 110年03月26日 18時40分許 電子轉出 92,000 9 黃泓瑋 110年03月26日 19時27分許 30分許 45,000 9,000 110年03月26日 19時40分許 手機轉帳 59,015 1號:不詳 110年03月26日 19時41分許 20時43分許 44分許 CD提款 59,000 100,000 2,000 提領地點不詳 10 陳吉志 110年03月26日 20時14分許 42,000 110年03月26日 20時18分許 手機轉帳 62,015 7-2 羅煥旻 110年03月27日 14時06分許 50,000 110年03月27日 14時07分許 手機轉帳 50,015 110年03月27日 15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08分許 CD提款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43,000 提領地點不詳 3-2 王郁淳 110年03月27日 22時05分許 16分許 10,000 10,000 110年03月27日 22時19分許 手機轉帳 20,015 3車:蔡緯學-中信人頭戶 110年03月27日 22時56分許 電子轉出 40,000 11 邱鎮宇 110年03月29日 15時47分許 28,000 110年03月29日 15時55分許 手機轉帳 28,015 1號:不詳 110年03月29日 16時01分許 02分許 04分許 07分許 CD提款 100,000 100,000 75,000 299,000 提領地點不詳 12 馬霈芸 110年03月29日 15時56分許 57分許 58分許 30,000 30,000 4,000 110年03月29日 16時01分許 手機轉帳 364,015 13 陳先富 110年03月29日 17時19分許 10,000 110年03月29日 17時45分許 手機轉帳 10,015 3車:蔡緯學-中信人頭戶 110年03月29日 19時59分許 電子轉出 54,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